解釋本條是關於個人獨資企業解散後原投資人責任的規定。
依照本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個人獨資企業解散,由投資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債權人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進行清算。清算是對個人獨資企業的債權債務進行清理。為此,本法第二十七條還規定了投資者自行清算時通知和公告債權人的程序。個人獨資企業清算結束後,企業作為經濟實體的資格隨之消滅。債權人因各種原因未在規定期限內申報債權,或者其債權未得到充分清償,個人獨資企業解散後該如何處理債權?這壹條對此作了規定。
首先,該條規定了原投資人對個人獨資企業存續期間的債務仍負有償還責任,這是由個人獨資企業的性質決定的。第壹,本法規定個人獨資企業由自然人投資,企業財產歸投資人所有,投資人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因此,投資者應對個人獨資企業的債務承擔全部責任。第二,本法規定個人獨資企業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的,投資人應當以其擁有的其他財產清償債務。即個人獨資企業清償債務,不僅限於企業財產,還包括投資人的其他個人財產。這些決定了個人獨資企業解散後,不能免除原投資人的償債責任。在這方面,它與合夥企業相同,但與公司不同。像合夥企業,是因為合夥企業的合夥人也對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但由於合夥企業是由兩個以上的合夥人組成的,這種無限責任是無限連帶責任。因此,《合夥企業法》規定,在合夥企業解散後的壹定期限內,原合夥人對合夥企業存續期間的債務仍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與公司不同,是因為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全部資產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公司股東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因此,公司解散清算時,未在《公司法》規定的期限內申報債權的債權人,視為放棄債權,不納入清算範圍,但知道公司但未通知的除外。債權人在報告期以外主張債權的,應當經清算組同意後,方可主張清償公司剩余財產。公司剩余財產已按股東出資比例分配的,超過債權申報期限主張權利的債權人將失去受償的機會,公司股東沒有償還其債權的義務。
其次,該條規定了投資者在個人獨資企業存續期間承擔債務償還責任的期限。即個人獨資企業解散後五年內,債權人未向債務人追償的,責任消滅。也就是說,投資者承擔個人獨資企業存續期間的債務償還責任不是無限期的。設定五年期限有利於督促債權人及時主張權利。沒有期限的,債權人可能不註意債權的及時行使,使其債權不能及時得到清償。另壹方面,設定期限有利於及時終結雙方的債權債務關系,維護社會經濟關系的穩定。如果沒有時間限制,則意味著債權人的債權是永久的,不行使時,其與投資者的關系會長期不穩定。《合夥企業法》有這樣的規定。具體內容是,合夥企業解散後,原合夥人仍應對合夥企業存續期間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但債權人未在五年內向債務人提出償債請求的,該責任消滅。
該條的規定既體現了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者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以保護債權人利益的特點,又兼顧了維護社會經濟關系穩定的需要。因此,個人獨資企業的債權人應當依法及時行使權利,保護自身利益不受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