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具有良好的行業聲譽和社會形象;
(二)持續經營業績良好,資產質量良好;
(3)管理層具有良好的專業素質和管理能力;
(四)具有健全的風險管理體系,能夠有效控制各類風險;
(五)具有健全的內部控制制度和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統;
(六)按照審慎會計原則編制財務會計報告,會計師事務所對財務會計報告發表無保留意見;
(七)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引發的重大案件記錄;
(八)具有有效的人力資源管理體系和高素質的專業人員;
(九)具有管理和支持駐華機構活動的經驗和能力;
(十)具有有效的資本約束和資本補充機制。
(十壹)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結構;
(十二)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本條第(九)、(十)、(十壹)項僅適用於外商獨資銀行及其股東、中外合資銀行及其股東和外國銀行。第四條《條例》第十壹條所稱主要股東,是指持有擬設立的中外合資銀行資本總額或者股份總額50%以上,或者雖未持有資本總額或者股份總額50%以上,但根據擬設立的中外合資銀行章程符合下列條件的商業銀行:
(壹)持有擬設立的中外合資銀行半數以上表決權;
(二)有權控制擬設中外合資銀行的財務和經營政策;
(三)有權任免擬設立的中外合資銀行董事會或類似機構的大部分成員;
(四)在擬設立的中外合資銀行的董事會或類似機構中擁有半數以上的表決權。
擬設立的中外合資銀行的主要股東應當將擬設立的中外合資銀行納入其合並範圍。第五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成為擬設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的股東:
(壹)公司治理結構和機制存在明顯缺陷;
(2)股權關系復雜或透明度低;
(3)關聯企業較多,關聯交易頻繁或異常;
(四)核心業務不突出或業務範圍涉及行業過多;
(5)現金流量的波動受經濟環境影響較大;
(6)資產負債率和財務杠桿率高於行業平均水平;
(七)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監管規定的資金入股;
(八)代他人持有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的股權;
(九)對擬設銀行有重大不利影響的其他情形。第六條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設立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的,設立外國銀行分行應當符合《條例》和本細則規定的相應條件,其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應當符合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審慎性條件。
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設立分行的,在設立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時,應當符合《條例》和本細則規定的相應條件,其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外國銀行分行應當符合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審慎性條件。第七條外國銀行在中國設立分行,應當符合《條例》第九條和第十二條規定的條件,其在中國設立的分行應當符合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審慎性條件。
外國銀行在中國設立代表處,應當符合《條例》第九條規定的條件,其在中國設立的代表處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第八條外國銀行劃撥給中國境內分行的營運資金應當合並計算。外國銀行在中國增設分行的,合並營運資金達到最低要求和監管指標的,該外國銀行可以授權其在中國的分行按照規定向增設的分行撥付營運資金。第九條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應當符合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審慎性條件。第十條設立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申請人應當自收到批準設立通知書之日起5日內,到擬設機構所在地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派出機構領取籌建申請書,並開始籌建工作。
申請人逾期未領取營業申請表的,自批準其籌建之日起1年內,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及其派出機構不受理該申請人在中國境內同壹城市設立營業性機構的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