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2000000待轉讓租賃資產。
貸款:應付轉租租金200萬元。
(2)當公司與被租賃企業根據合同發生租金時:
借:應收租賃租金2000000貸:待租資產2000000。
(3)公司計算首期租金時:
借:應收賬款——應收賬款轉租收入25萬元。
貸款:應收轉租租金23萬,租賃收入2萬。
(4)實際收到租金時:
借方:銀行存款25萬元。
貸:應收賬款——應收賬款轉租收入25萬元。
(5)分期支付轉租租金時:
借:應付轉租租金23萬元。
貸款:銀行存款23萬。
以後各期的會計分錄同(3)、(4)、(5)。
(6)租賃期滿,公司按合同出售租賃資產,收益為65,438+0,000元:
借方:銀行存款10000
貸款:擬出租資產10000 1999 03 03 03 13東營魯光家具裝飾有限公司(甲方)三股東之壹李俊國代表公司與原告(乙方)簽訂租賃合同。合同:甲方同意將魯光精品家具城南側壹樓屋頂、圍墻、窗戶、樓梯下的棚子出租給乙方銷售燈具;租期從1999到2004年;年租金5萬元;甲方同意乙方拆除首層南側原有棚頂,並根據乙方要求重新設計;乙方必須在3月底完成裝修,費用從1999起,4月1。原告(甲方)與被告(乙方)於2000年2月30日簽訂《光環燈飾總匯轉租合同》後,合同約定:甲方同意將魯光精品家具城南側壹樓棚子及周邊墻壁、窗戶、樓梯出租給乙方銷售燈具;租賃期限自2000年2月30日至2004年3月30日。年租金50000元,每月25日支付;甲方裝修內室頂墻折合人民幣40000元,乙方支付20000元執行合同,余款2001月底前付清;甲方保證乙方的正常經營..合同簽訂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萬元,剩余2萬元被告壹直未支付;被告壹直向李俊國支付合同租金,但沒有向原告支付。
被告提供了2001+1年10月28日與東營魯光工貿有限公司簽訂的《室內吊頂租賃合同》,該合同說明原被告簽訂的租賃合同所有權人為東營魯光工貿有限公司,李俊國租用東營魯光工貿有限公司房屋後與原告簽訂了租賃合同,但所有權人不認可原被告與被告簽訂的轉租合同。原告對此不服,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證據予以證明。
[試用]
東營區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租用東營魯光家具裝飾有限公司的房屋後,將其轉租給被告,被告將與原告簽訂租賃合同的全部租金支付給代表東營魯光家具裝飾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租賃合同的三名股東之壹的李俊國。 且李俊國代東營魯光家具裝飾有限公司收取租金的行為,應視為東營魯光家具裝飾有限公司同意轉租,故原、被告簽訂的轉租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應按合同約定及時支付原告裝修的內室頂墻剩余2萬元轉讓費。 糾紛是由被告未能按合同規定及時付款引起的,被告應負全部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當支付剩余的2萬元內室頂壁轉讓費,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稱,原被告簽訂的轉租合同的所有權人為李俊國租賃給原告的東瀛魯光工貿有限公司。房東不認可原被告簽訂的轉租合同,原告不予認可。被告未提供其他證據予以證實,故本院不予采納其訴訟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壹百零七條、第壹百零九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東營光環工貿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向原告侯元勛支付轉讓費兩萬元。案件受理費810元由被告負擔。
壹審判決後,被告東營光環工貿有限公司不服,依法向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案例3
修復租賃與江西國投轉租糾紛案。
5月1989日,中國復興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復興租賃)與江西國際信托投資公司(以下簡稱江西國投)、新宇床上用品廠(以下簡稱新宇廠)訂立租賃委托書,載明:“乙方(指江西國投)委托甲方(指復興租賃)辦理租賃事宜,並承諾不委托第三方辦理租賃事宜。乙方應在簽署授權委托書後654.38+0.5日內向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幣654.38+0.6萬元。”1989 5月16日,復興租賃與江西國投訂立租賃合同。合同約定,修復租賃根據江西國投的要求,以租賃給後者為目的,購買價值654.38+0.5萬美元的荷蘭圓網印花機和瑞士平網印花機,租賃給江西國投,租期60個月。江西國投租用租賃物需向康福支付租金,每半年以美元支付壹次,分期10支付。與購買租賃物品相關的關稅、工商統壹稅和其他稅費以及銀行開立信用證的費用均由江西SDIC承擔。江西SDIC以支付給康福租賃的借款金額作為支付康福租賃的手續費,並約定了租賃物到達港口、交付、報關、檢驗、交付的程序,還聲明租賃物的所有權歸康福租賃所有。江西SDIC將電告康福租賃將租金資金匯入指定銀行賬戶。在這份租賃合同中,江西SDIC是承租方的簽字蓋章,其下還有新余廠的簽字蓋章,但特意加了括號。
此前,新余市計委、財政局在壹份1989年5月6日下發的文件中稱,“邀請江西投資康福公司以1.5萬美元租賃進口設備”;中國人民銀行江西省分行金融管理處於5月1989向康福租賃出具專項公函,證明“江西SDIC是經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批準經營外匯業務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國際融資租賃業務是其經營範圍之壹”;中國銀行新余支行在5月1989日給康福租賃的函中稱“江西國投擬向新余床上用品廠提供654.38+0.5萬美元的轉租業務”。
1989年5月22日,康福租賃收到新宇廠押金16000元,手續費55800元,共計215800元。
1989年5月23日,作為甲方出租人的江西國投與作為乙方承租人的新余廠也簽訂了壹份(租賃合同)(以下簡稱“5.23合同”),該合同對租賃項目、租賃期限、租金計算及支付的約定與89KFL/A063租賃合同基本壹致。合同第二十二條明確約定“乙方壹次性向甲方支付手續費人民幣5萬元。”“甲方委托乙方將利息和本金分期直接匯至中國康福租賃公司”。新余市計委和新余市財政局分別作為外匯擔保人和人民幣擔保人在合同上簽字蓋章。
5月24日,1989,新宇廠匯給江西SDIC手續費5萬元。同日,在江西國投負責該項目的姚某某向租賃的李某某匯報,稱“請於5月28日前將150美元匯至中國銀行新余分行82406賬號”。
1989年5月30日,康福租賃指示富士銀行深圳分行從其賬戶中提取1.5萬美元支付給中國銀行新余分行。
6月5日1989,富士銀行深圳分行在扣除手續費5美元後,將1,499,995.00美元匯入新余工廠在中國銀行新余支行開立的82406賬戶。
自89KFL/A063租賃合同生效日至1998 10 10月21日,江西國投應付租金為1、917、011.72美元,但租金通過新宇廠*分五次以美元和人民幣匯出。1989 65438+2月2日82031.25美元1990 6月6日73593.75美元1990 65438+2月6日264843.75美元。1997年7月7日65,438+65,438+000,000.00元),拖欠租金65,438+0,483,272.88元,拖欠利息758,466,5438+0.19元,共計2,2465,438元。
1990年6月3日至1998年6月3日,21日,復興租賃向江西國投發出租金支付通知或違約通知21次,要求江西國投清償拖欠的租金及利息。
1994年6月29日,康福租賃作為甲方與乙方江西國投、丙方新余工廠簽訂協議,協議約定:“為盡快將丙方所欠外匯租金返還甲方,經友好協商,達成如下協議:丙方提供出口產品貨源和國外客戶,在與乙方簽訂出口合同後 所有款項將作為以丙方名義返還給甲方的外匯租金匯入甲方賬戶”該協議尚未履行。
另查明,在康福租賃、江西國投、新余廠訂立89KFL/ A063租賃合同前,新余廠已委托中國機械進出口總公司采購圓網印花機、平網印花機,中國機械進出口總公司於6月5438+0988 165438+10月7日11簽訂合同采購上述設備。同時,新余廠與中國銀行新余支行於6月5438+0988 9月12日訂立借款合同,約定新余廠向中國銀行新余支行借款220萬美元,用於進口圓網印花機和平網印花機,並將該設備列為本廠固定資產。中國銀行新余支行分別於10月23日1989和4月26日向新余廠發放貸款965,361.08美元和560,943.02美元。新宇廠用上述借款支付了購買圓網印花機和平網印花機的費用。康福租賃在訂立89KFL/A063租賃合同時,明知新余廠已委托中國機械進出口總公司購買租賃物,故未按合同約定購買租賃物並交付新余廠,其支付的654.38美元+0.5萬元未被新余廠用於支付購買圓網印花機和平網印花機的費用,而是挪作他用。
1998年7月,經新余市人民政府同意,新余廠剝離其全部有效資產,註冊成立新余織染廠,同時將其外債轉讓給新余織染廠。
1998年8月9日,東東寶實業有限公司、新余市織造印染廠、新余市紡織工業辦公室簽訂了合並合同及相關資產轉讓協議、債務轉讓協議、員工轉讓協議,相關債務轉移至東東寶公司。本案涉案設備也作為新余廠的固定資產移交給了東東寶公司。
康福租賃向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起訴江西國投,稱江西國投拖欠租金,經多次催告仍未履行支付租金的義務,請求判令江西國投立即支付拖欠租金及逾期租金的遲延利息,並承擔全部訴訟費用。
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受理後,追加新余廠、東東寶公司為本案共同被告。
被告江西國投辯稱,根據其與康福租賃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的約定,康福租賃有義務先以自己的名義簽訂購買印刷機器的合同,但康福租賃既沒有簽訂購買印刷機器的合同,也沒有委托任何人購買印刷機器,其與康福租賃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並未實際履行。康福租賃實際上與新宇廠形成了借貸關系,請求法院駁回康福租賃的訴訟請求。
被告新宇廠稱簽訂租賃合同是事實,也收到了康福租賃的款項。但這筆錢並沒有用來買印鈔機,而是用在了其他用途上。它承認債務,並準備盡壹切手段償還。
被告東東包公司辯稱,根據其與新余紡織工業局的合並合同,出租給康福的債務不在其合同範圍內。與本案無直接法律關系,也無義務直接向新余紡織工業辦公室以外的其他單位承擔民事責任。
問題:
1.租賃合同是否有效?為什麽?
2.新余工廠和康福租賃應承擔什麽責任?
3.這個案子應該怎麽處理?
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新余廠在簽訂89KFL/A063租賃合同之前,已委托中國機械進出口總公司購買了合同約定的租賃物,所需貸款也準備由中國銀行新余分行貸款支付,而不是由康福租賃支付。新余工廠從壹開始就沒有履行89KFL/A063租賃合同的真實意圖。但新余廠為了獲得康福租賃的資金,故意隱瞞真相,仍與康福租賃、江西國投簽訂了89KFL/A063租賃合同。因此,新宇廠的行為具有欺詐性,應依法確認89KFL/A063租賃合同無效。新余廠收取的654.38美元+0.50萬元應返還康福租賃,康福租賃收取的手續費和保證金應返還新余廠265.438元+0.58萬元(按1989年5月20日匯率654.38+0: 3.73計算,折合5785.522萬美元)。從康福租賃收回的420,648.75萬美元和654.38元人民幣+0.2萬元(其中2萬元人民幣按1995年9月27日匯率1: 8.31.92計算,折合美元2404.08萬元和人民幣1.00萬元)折合美元1.2041.90新宇廠主觀上故意隱瞞事實真相,對89KFL/A063租賃合同無效存在過錯,客觀上長期占用654.38+0.5萬美元且未能償還,故應對占用康福租賃資金造成的利息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江西SDIC參與了89KFL/A063租賃合同的簽訂,並責令復興租賃將款項直接匯給新余廠,對康福租賃的資金損失有過錯,應對新余廠無法返還的本金承擔賠償責任。康福租賃在簽訂、履行融資租賃合同過程中未盡到審查監督責任,對合同無效也負有責任,其要求按約定返還租金及遲延利息的請求不予支持;新宇廠將其全部有效資產分離出來,註冊成立新宇織造印花廠,同時將其對康福的租賃債務轉讓給新宇織造印花廠。薪織印花廠被東東寶公司整體兼並,新余是國務院確定的“優化資本結構”試點城市之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四條第二款“企業法人分立、合並,其權利和義務由變更後的法人享有和承擔”和國務院國發997 10號
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如下:
1.贛州東動寶實業有限公司將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返還中國康福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本金100723美元,並賠償中國康福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損失。
2.如東東寶實業有限公司財產仍不足以歸還上述第壹款所述本金的,江西國際信托投資公司對不能歸還的本金承擔責任。
3.案件受理費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