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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產轉移的方式

從法律上講,證券化發起機構可以通過以下三種方式轉讓資產:

壹.轉讓

轉讓是指發起人在不變更或終止原合同的情況下,直接將基礎資產轉讓給SPV,即交易不涉及原債務人。大陸法中相應的概念是債權轉讓。根據美國合同法的壹般規則,只要原權利人(發起人)與新權利人(間諜)達成轉讓協議,轉讓即在雙方之間生效,無需債務人同意或通知,也無需其他進壹步的行為。然而,為了構成有效的轉讓,即對債務人產生效力,賣方在協議中表明“轉讓”的含義是不夠的,他還必須向債務人發出轉讓通知。但發起人繼續擔任資產池的,可以免除這壹通知義務。如果雙方原合同中有限制轉讓的約定,該轉讓協議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轉讓是壹種簡單且節約成本的轉讓方式,也是證券化過程中最常用的轉讓方式。

第二,債務展期

即先終止發起人與原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合同,再由SPV與原債務人按照原合同條款簽訂新的合同,從而將發起人與原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轉化為SPV與原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續期是壹種有效且嚴格的資產轉移方式,因此在任何司法管轄區都不存在法律障礙。但這種方式也有壹些不可忽視的弊端:由於SPV與原債務人之間的合同需要重新簽訂,這種方式比較繁瑣,費時費力。只有當原始債務人數量較少時,證券化才能采用這種方法。

第三,部分參與

這樣,SPV與資產債務人之間就不存在合同關系,發起人與原債務人之間的基礎合同繼續有效。資產不必從發起人轉移到特殊目的公司。SPV首先向投資者發行資產支持證券,然後將募集資金再貸款給發起人,再貸款的金額等於投資組合價值。投資者對SPV的貸款和SPV對保薦人的貸款都是附帶追索權的。SPV償還貸款的資金來自資產組合產生的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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