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市轄區、城鎮的房屋租賃。
第三條房屋所有人將房屋出租給承租人居住或者提供給他人從事經營活動或者與他人合作從事經營活動的,應當遵守本辦法。
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以依照本辦法轉讓租賃房屋。
第四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法出租自有房屋和國家授權經營管理的房屋。
第五條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遵循自願、平等、互利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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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房屋不得出租:
(壹)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書的;
(二)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三)* * *有房屋未經* * * *同意的;
(四)權屬有爭議的;
(五)屬於違法建設的;
(六)不符合安全標準的;
(七)未經抵押權人同意已經抵押的;
(八)不符合公安、環保、衛生等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
(九)有關法律法規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住宅房屋租賃應當執行國家和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租賃政策。出租房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租金和其他租賃條款由雙方約定。
第八條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城市房屋租賃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租賃管理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租賃管理工作。
第二章編輯?廣播
租賃合同
第九條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簽訂書面租賃合同,並具備以下條款:
(壹)當事人的姓名和住所;
(二)房屋的位置、面積、裝飾和設施;
(三)租賃用途;
(四)租賃期限;
(五)租金和交付方式;
(6)房屋修繕責任;
(七)轉租協議;
(八)合同變更和終止的條件;
(九)違約責任;
(十)當事人約定的其他條款。
第十條房屋租賃期滿,租賃合同終止。承租人需要繼續租賃的,應當在租賃期限屆滿前三個月提出,經出租人同意後簽訂新的租賃合同。
第十壹條出租人在租賃期限內轉讓房屋所有權的,房屋受讓人應當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的規定。
出租人在租賃期限內死亡的,其繼承人應當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
住宅房屋承租人在租賃期內死亡的,與其共同居住兩年以上的家庭成員可以繼續承租。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房屋租賃當事人可以變更或者解除租賃合同:
(壹)依照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可以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條款;
(2)因不可抗力導致租賃合同無法繼續履行的;
(三)當事人協商壹致。
因變更或者解除租賃合同給壹方造成損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責任的以外,由責任方負責賠償。
第三章編輯?廣播
租賃登記
第十三條房屋租賃實行登記制度。
租賃合同簽訂、變更或者終止的,當事人應當到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房屋增加管理部門登記。
第十四條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在租賃合同簽訂後30日內,持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文件到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登記。
第十五條申請房屋租賃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壹)書面租賃合同;
(二)房屋所有權證書;
(三)當事人的法律文書;
(四)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文件。
租房的,還必須提交其他人同意租住的證明。
租用委托代管房屋時,必須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權出租的證明。
第十六條房屋租賃申請經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審查合格後,核發《房屋租賃證》
在縣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城鎮申請房屋租賃的,可以由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委托的機構審查,並出具《房屋租賃證》。
第十七條《房屋租賃證》是租賃行為的合法有效證明。出租房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房屋租賃證作為經營場所的合法證明。房屋出租用於居住的,房屋租賃證可以作為公安部門在戶口登記的證件之壹。
第十八條嚴禁偽造、塗改、出借或轉讓房屋租賃證。遺失房屋租賃證,應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