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貸款人為公司法人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有效。條例規定,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以企業名義與貸款人簽訂民間借貸合同,貸款人、企業或者其股東能夠證明所借款項由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個人使用的。貸款人請求將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列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在借貸關系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壹方面可以作為自然人借款,另壹方面也可以代表企業借款。如何區分其所欠債務是個人債務還是企業債務,是司法實踐中的難題。總的來說,在經濟社會中,基本原則是“誰欠了債,誰來還”。審查的基本原則是審查借款人的姓名。通常貸款是以誰的名義借的,根據合同的相對性,誰還誰還,但這個基本原則也有壹些例外。司法實踐中,企業法定代表人可以以自然人或企業的名義借款。企業法定代表人以企業名義借款的,原則上由企業償還債務,但也有例外。在民間借貸實踐中,雖然有些企業法定代表人以企業名義借款,但所借的錢用於個人生活和消費,企業資產被掏空成為空殼。在這種情況下,不能突破合同相對性原則,仍應把企業列為當事人。企業法定代表人的上述行為,是指《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關於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的理論和規定,屬於濫用企業法人獨立地位,逃避債務,嚴重侵害企業債權人利益。因此,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追加法定代表人為* * *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此外,雖然企業法定代表人以企業名義簽訂借款合同,企業成為合同當事人,但貸款人明知或應知法定代表人為自己借款,或者雙方惡意串通,損害了企業的合法權益。企業法定代表人以名義上的職務行為達到個人目的,其自身責任不能免除,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該條的法律依據是《民法通則》第三十八條中的法定代表人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中的合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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