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
第六條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分別設立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根據授權履行出資人職責,依法對企業國有資產進行監督管理。
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企業國有資產較少的設區的市、自治州可以不單獨設立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國有資產管理法律法規,堅持政府社會公共管理職能與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能分離,堅持政企分開、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不行使政府的社會公共管理職能,其他政府機構和部門不履行企業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
第八條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照本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建立健全內部監督制度,嚴格執行法律、行政法規。
第九條在發生戰爭、嚴重自然災害或者其他重大、緊急情況時,國家可以依法統壹調用和處置企業國有資產。
第十條所投資企業及其所創辦的企業享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企業經營自主權。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支持企業依法自主經營,除履行出資人職責外,不得幹預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