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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保險機構投資境外保險企業管理辦法

第壹條為促進保險業健康發展,加強對非保險機構境外投資保險企業的監管,根據《國務院直轄市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和《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印發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的通知》,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非保險機構,是指除保險公司和保險資產管理公司以外,依法在中國境內註冊的企業。

本辦法所稱境外保險企業,是指在境外設立的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保險經紀機構和保險公估機構。

本辦法所稱境外投資,是指非保險機構設立境外保險企業或者收購境外保險企業20%以上股權的活動。第三條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根據國務院授權,對非保險機構投資境外保險企業的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第四條非保險機構投資境外保險企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外匯資金來源合法;

(二)經營穩健,財務狀況良好。第五條非保險機構申請投資境外保險企業,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壹)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設立境外保險企業申請書;

(二)企業章程和基本情況;

(三)公司上壹年度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財務報表和外幣資產負債表;

(四)上級主管部門同意其投資境外保險企業;

(五)擬設保險企業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市場分析報告和籌建方案;

(六)擬設保險企業基本情況說明,包括名稱、住所、章程、註冊資本或者營運資金、股權結構和出資情況、業務範圍、負責人簡歷及身份證明材料復印件;

(七)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非保險機構擬收購境外保險企業的,應當提供境外保險企業工商登記證、營業執照復印件、公司章程、公司股權結構、公司簡介、公司最近三年的年度報告、擬派出負責人簡歷及身份證明復印件。第六條中國保監會對非保險企業投資境外保險企業的申請進行審查,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第七條非保險機構應當在境外保險企業獲得牌照或者完成收購交易後20日內,將境外保險企業的下列情況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

(a)許可證副本;

(二)機構名稱和住所;

(三)公司章程;

(四)其他股東的組織形式、經營範圍、註冊資本或者營運資金、出資額和出資比例;

(五)機構負責人的姓名和聯系方式;

(六)中國保監會要求的其他材料。第八條非保險機構應當在設立或者收購境外保險企業的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後3個月內,向中國保監會報送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境外保險企業上壹年度財務報表。第九條非保險機構轉讓其境外保險企業股權,應當報經中國保監會批準。第十條非保險機構投資的境外保險企業發生下列事件的,非保險機構應當自事件發生之日起20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

(壹)投資、設立機構;

(二)解散、撤銷或者破產;

(三)機構名稱或者註冊地變更的;

(四)機構負責人變更;

(五)註冊資本和股東結構發生重大變化;

(六)調整業務範圍;

(七)存在重大經營或財務問題;

(八)涉及重大訴訟並受到嚴厲處罰的;

(九)中國保監會認為需要報告的其他事項。第十壹條非保險機構未經中國保監會批準投資境外保險企業的,中國保監會將給予警告,並責令其限期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第十二條非保險機構按照本辦法向中國保監會報送的報告、報表、文件和資料,應當使用中文。原件為外文的,應當附有中文譯本;中外文表述有歧義的,以中文表述為準。第十三條非保險機構在本辦法實施前投資境外保險企業的,應當在本辦法實施後3個月內,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第十四條本辦法中關於審批和報告期限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節假日。第十五條本辦法由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第十六條本辦法自2006年9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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