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14條第1款:“公司可以設立分公司。設立分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該規定明確了分公司民事責任的歸屬,即分公司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其壹切行為的後果和責任由下屬公司承擔。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17條第三款規定,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管理的財產不足以承擔擔保責任的,由企業法人承擔民事責任。該條第四款規定,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提供的擔保無效,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由該分支機構管理的財產承擔。企業法人有過錯的,依照擔保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處理。
2.分行的訴訟狀況。
分公司雖然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但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和《民事訴訟意見》第四十條規定,依法設立的分公司是“法人依法設立並取得營業執照的分公司”,可以與其他具有訴訟資格的組織壹樣成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但訴訟主體資格不等於民事責任主體資格,分行的民事責任由依法設立分行的總行承擔。此外,分公司還具有獨立承包能力。
3、分公司和總公司作為* * *與被告和例外。
分公司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在業務發展過程中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要求總公司承擔償還義務。訴訟中可以直接把總公司列為* * *要求被告承擔責任。壹般情況下,分公司不能作為獨立被告承擔責任。司法實踐中,分公司和總公司多為* * *被告,判決是* * *承擔責任。但在執行時,壹般先執行分公司的財產,總公司的財產不足。
作為例外,上述分支機構和總公司可以作為共同被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124條規定:“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為他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在審理擔保糾紛案件時,可以將該企業法人作為共同被告。但是,商業銀行或者保險公司的分支機構提供擔保的除外。”因此,商業銀行或保險公司的分支機構承擔民事責任時,只能是被告。但在執行過程中發現分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仍可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第七十八條的規定,對總公司的其他財產進行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