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公司強迫員工離職,員工可以拒絕離職。如果用人單位侵犯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勞動者可以申請勞動仲裁來維護自己的權利。
1.單位因下列情形之壹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
(1)職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或者由用人單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企業破產法的規定進行重整;
(五)用人單位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
(六)因生產變化、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變更勞動合同後,仍需裁減人員的;
(7)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其他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二、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按照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支付賠償金。
經濟補償金按照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壹年支付壹個月工資的標準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壹年的,按壹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地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公布的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3倍的,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為勞動者月平均工資的3倍,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期限最長不超過12年。
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法律依據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按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兩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