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回購本質上是壹種股權轉讓合同,所以上述問題的實質是公司為股東轉讓股權提供擔保是否有效。司法實踐中主要有兩種觀點。
壹、確認擔保的有效性
相關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人民共和國民事判決書第128號。法院認為,涉案補充協議約定的擔保條款合法有效,翰林公司應依法承擔擔保責任。理由如下:第壹,強精言在股東會決議後已盡到了謹慎關註和形式審查的義務。增資協議稱“翰林公司已通過股東會決議,原股東同意本次增資;各方已履行其內部程序,以確保其擁有簽署本協議的所有權利;各方授權代表均已獲得我方正式授權。“《補充協議》載明“甲方(翰林公司)經股東會決議同意本次增資擴股。”由於兩份協議的內容包括增資金額、增資目的、回購條件、回購價格以及翰林公司提供的擔保,兩份協議均有翰林公司蓋章,並由其法定代表人簽字。就債權人強景炎而言,增資擴股、股份回購、公司擔保屬於鏈式整體投資模式。基於《增資協議》及《補充協議》中的上述陳述,強京燕有理由認為,翰林公司已通過股東大會關於包括提供擔保在內的壹攬子增資擴股方案的決議,曹已取得翰林公司代表公司簽署擔保條款的授權。且翰林公司在本案審理中未提交其他相反證據證明公司未能通過股東會關於擔保事項的決議,故應認定強景炎在股東會決議後已對擔保事項盡到了謹慎註意和形式審查的義務,故涉案補充協議中約定的擔保條款對翰林公司已發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人民法院第4849號裁定認為:關於保證合同的效力問題。棒棒娃公司為李_向公司轉讓涉案股權提供擔保,並按照公司章程規定召開董事會和股東會,形成董事會和股東會決議。股東大會決議經除李_以外的其他出席會議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符合法律規定,涉案擔保合同具有法律效力。雖然李_作為被擔保股東參與了表決並簽署了該決議,但原審判決在確定該決議是否過半數時並未計入李_的壹票;即使股東李運剛的簽名不是本人簽名,也不影響所涉及的決議依法以過半數通過。故棒棒娃公司主張涉案決議不具有法律效力,無事實依據,我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民事裁定第2970號,法院認為,萬晨公司已於2012年8月22日根據股權協議完成股權變更登記,陳火官不再是萬晨公司股東。股權轉讓發生在陳火官和胡勝勇兩個股東之間,陳火官放棄其在萬晨公司60%的股權。萬晨公司的連帶責任由公司股東會決定,體現了公司的意思自治,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最後,涉案擔保是否構成抽逃出資。棒棒娃公司作為本次股權轉讓涉及的標的公司,為股東之間的股權轉讓款提供擔保,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關於公司擔保的相關規定。棒棒娃公司在承擔擔保責任後與債務人李_形成了新的債務關系,並享有對李_的追償權,故該擔保並未損害棒棒娃公司的利益,其相關涉案擔保構成抽逃出資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否認擔保的效力
相關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人民法院申請第3671號,法院認為,《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明確規定“公司為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該條的目的是防止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利用其控制地位損害公司、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債權人的利益。《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釋未明確合同相對人在接受公司為其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提供的擔保時,是否負有對公司股東會決議後的擔保事項進行審查的義務,未履行該義務是否會影響擔保合同的效力。二審法院認為,久源公司雖在增資擴股協議中承諾對回購新公司股份的義務承擔連帶責任,但未向通聯公司提供股東會相關決議,也未取得股東會決議的追認,通聯公司未盡到基本的形式審查義務, 於是認定九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生建公司簽署並蓋章的增資擴股協議,對通聯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在適用法律上並無不當。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第3671號,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邦高公司對郭麗華的還款義務承擔連帶責任,部分事實沒有證據證明。首先,根據《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也就是說,不禁止公司為股東提供擔保,但必須通過法定程序進行擔保;同時,《公司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公司成立後,股東不得抽回出資。但如果公司為股東之間的股權轉讓提供擔保,當受讓方無法支付股權轉讓款時,公司將向轉讓股權的股東先行支付轉讓款,損害了公司及公司其他債權人的利益,造成股東以股權轉讓方式變相抽逃出資的情形,違反了《公司法》關於不得抽逃出資的規定。
山東省萊蕪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作出魯12民中286號民事判決,法院認為,《公司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公司成立後,股東不得抽回出資。劉元海與李安運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後,該協議實際上已經履行完畢。根據庭審中劉元海提交的判決書,東海公司還對除股東以外的第三人負有債務。當第三人的利益與公司股東的利益發生沖突時,應優先保護第三人的利益。東海公司擔保股東之間的股權轉讓,以公司財產擔保股東個人財產的實現。也就是說,在劉元海個人無力支付股權轉讓費的情況下,東海公司向李安運公司支付股權轉讓費,導致李安運公司以股權轉讓的形式收回投資,損害了公司利益和公司潛在債權人的利益。以公司財產償還股東個人債務,實際上構成抽逃出資。《公司法》規定,股東必須繳納其認繳的公司註冊資本,公司必須在公司登記機關公示公司註冊資本和股東認繳情況。未經公司註冊資本變更和公示程序,股東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司資產清償債務,否則將構成投資的實際回報。因此,股權轉讓協議中關於東海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的部分,因不符合《公司法》的相關規定,應認定為無效。
筆者認為,這個問題可以參照《九人會議紀要》中關於公司為他人擔保是否有效的規定來判斷,即該擔保經股東會決議後原則上視為對公司有效,未經股東會決議原則上對公司無效。值得壹提的是,最高法院在(2017)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字第16號民事裁定書中提到。3671認為公司為股東之間的股權轉讓提供擔保構成變相抽逃出資,違反了《公司法》不得抽逃出資的規定。但正如最高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第4849號民事裁定書中所述,公司承擔支付股權轉讓款的責任後,仍可向債權人即轉讓股東主張賠償,公司權益不壹定遭受損失。不能想當然地認為這種情況構成抽逃出資。但如果公司有債權人,當債權人與公司股東的利益發生沖突時,應優先保護作為第三人的債權人的利益。在這種情況下,可以認為抽逃出資條款的適用將失效。
蔡思斌
2021 8月20日
蔬菜驢雜集:
如果妳想在生活中真正自由,妳必須從放下別人對妳的要求開始。
回到我真正需要的。
傾聽身心的聲音,這往往是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