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條規定了公司股東的表決權。這壹規定意味著:對於《公司法》已經規定的條款,如“股東會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的決議,公司合並、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不能對公司章程的規定作出不同的規定,否則無效;《公司法》未規定的事項,應在章程中規定,章程效力優先。
至於如何保護小股東的權利,公司章程可以規定《公司法》沒有規定的事項,如股東行使下列職權時的表決權:“
(壹)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
(二)選舉和更換非職工代表擔任的董事、監事,決定董事、監事的報酬事項;
(三)審議批準董事會的報告;
(四)審議批準監事會或監事的報告;
(五)審議批準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
(六)審議批準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
(七)對發行公司債券作出決議。
(八)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法律依據:《公司法》第四十二條股東在股東會上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條股東大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由公司章程規定,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股東會對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作出決議,對公司合並、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作出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