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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變動模式的變化

壹、現行立法對股權變更模式的規定及其存在的問題

就股權變動而言,既有轉讓、質押等法律行為引起的案件,也有繼承等事實行為引起的案件。本文的重點是法律行為引起的股權變動,所以只討論轉讓和質押兩個方面。縱觀目前的立法,主要有以下與此相關的規定:

《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其出資額;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辦理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可以看出,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采取登記對抗制,但不清楚股權變動采取的是意識形態主義還是形式主義。

《公司法》第72條和第73條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的內部程序和優先購買權規則,構成了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效力的補充給付,將影響股權能否按照當事人的意願順利變更。

《公司法》第140條規定:“記名股票,股東以背書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轉讓;轉讓後,公司將受讓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冊。”解釋該條,似乎記名股票的權利變更的標誌是“背書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否則,該條後半部分不會使用“轉讓後”的措辭。當然,本文中的“轉讓”壹詞也可以理解為不規定權利的變更,因為“背書轉讓”是壹個成語,只是股票中交割行為的變形。能否觸發權利變更,要看其他條款的規定。

《公司法》第141條規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股票轉讓中的債權形式主義,即無記名股票的轉讓在轉讓人與受讓人達成協議並將股票交付給受讓人後生效。

《公司法》第145條規定,上市公司流通股份權益變動壹般采取登記要件原則。

綜上所述,《公司法》為股權模式的變化提供了類型學。無記名股票和上市公司的權利變動采用債權形式主義,但前者通過交割引起權利變動,後者通過登記引起權利變動;但關於有限公司股權變動與非上市公司股權變動方式,沒有明文規定,需要說明。

《物權法》的通過似乎進壹步明確了股權模式的變化。從第226條的規定來看,《物權法》對股權質權的所有權利變動采取登記要件主義。除非當事人同意,質押只能通過登記程序才能有效成立。只有上市公司股份在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登記,其他股份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如果《物權法》將無記名股票視為與所有權壹致的特殊動產,不存在質押,那麽在無記名股票和上市公司股權變動方面,與《公司法》是壹致的。然而,在有限公司股權變更模式的解釋和法律適用中,卻出現了股權轉讓采用登記對抗,而質押采用登記要件的尷尬局面。因為讓與行為引起根本的權利變動,質押只是為權利設定了負擔,而後者對權利變動的要求卻比前者嚴格得多,這顯然是矛盾的。

造成這種矛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包括《物權法》和《公司法》的起草者不同、立法理念不同以及理論研究不夠深入的背景。目前,當務之急是對我國股權模式的變遷進行深入研究,以便做出選擇。如果不采取登記要件主義,則需要進壹步明確,既然工商登記不能引發股權變動,那麽股權變動的原因是什麽?除了當事人的約定,還需要某種形式嗎?如有必要,應以何種形式作為權利變更、股權證書交付和背書或股東名冊登記的要件?

由於無記名股票與上市公司股權模式的變更在《公司法》和《物權法》中已經達成壹致,也是合理的,因此本文不做進壹步討論。

二、股權變動采用債權形式主義的根本原因

單獨解決股權變動中的交易安全保護問題,無論是意思主義還是債權形式主義都可以做到。只有債權的形式主義才能更直接地解決問題,而利己主義則需要善意取得制度體系的幫助。債權形式主義在這裏雖然有優勢,但似乎還沒有到非此即彼的地步。《公司法》第140條的規定可以解釋為有效和禁止。本文主張股權變動采用債權形式主義的根本原因在於以下幾個方面:

第壹,以絕對權利的優先性為代價,意思主義會交換交易安全,這會給絕對權利和相對權利的區分增加很多不必要的麻煩,如無特殊原因應盡量避免。海因·卡茨指出,所有的絕對權利都必須公開,這樣每個社會成員(在民事活動中)才能將這些權利考慮在內,避免侵犯他人的權利。即使與登記對抗效力相結合以彌補自願主義的缺陷,也因其自身的矛盾而應盡量避免。事實上,我國《物權法》以債權形式主義為物權變動原則,僅將登記對抗適用於交通運輸、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地役權等少數例外情形,且均有非常特殊的原因。比如,車輛不采用登記生效主義,因為民法學者認為,船舶、航空器、機動車具有動產的屬性,物權變動在登記時不發生效力,但所有權轉移壹般在交付時發生效力。對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和地役權,我國采取登記對抗制,主要是基於“適應國情”、“提高效率”、“降低登記成本”等考慮。本文在此不贅述。顯然,股權變動不存在這樣的特殊背景,理論上更傾向於將股權視為動產,不宜輕易將其權利變動模式解讀為意思主義或登記對抗主義。

其次,如果著眼於整個民商法體系,就整個物權變動模式的設計而言,將股權模式的變動解釋為債權形式主義的優勢就更加明顯了。因為已經得出結論,無記名股權和上市公司股權的變更采用債權形式主義,應盡量避免人為拆分各類股權的變更方式。雖然《物權法》對記名股票質押采取工商登記主義不是最佳選擇,但也不會走到拋棄債權形式主義而采取意思主義的地步。股權變動采用債權的形式主義,僅根據不同類型股權的特點設計權利變動的外觀標誌,在邏輯上更為順暢,在制度上更為美觀。

再次,退壹步講,即使不考慮意思主義給絕對權利和相對權利的區分帶來的麻煩,以及整個股權制度中權利變動的系統美,僅考慮操作實踐層面,意思主義仍然會有不小的問題。因為如果股權隨債權的意思而變動,那麽交付、背書、登記都可能成為對抗的要件。在壹股多賣的情況下,三種公示方式分別被不同的人采用,法官必須苦苦思索哪種公示方式在對抗中更有效。相反,如果采用債權形式主義,以法律條文明確股權變動的公示要求,自然可以避免上述麻煩。

綜上所述,可以看出,股權變動模式中的債權形式主義明顯優於自願主義。但上述分析都是從效用的角度分析債權形式主義的優越性,並沒有正面回應意思主義提出的兩個論點。這裏有兩個問題需要解決。第壹,如何解釋《公司法》第33條第3款關於登記對抗的明文規定;第二,如何解釋公司法沒有明確規定股權變動的形式要件的做法。

在這方面,有必要區分股權對抗效力的變化和股權對抗公司效力的變化。前者是指轉讓方與受讓方之間的股權變更能否對抗第三人,主要是民法問題。後者指的是受讓方能否根據股權變動對公司的股東資格認定提出質疑,這是組織法的問題。由於股權是壹種復合權利,它既具有類似物權的處分權,又具有類似債權的請求權,還具有公司出資人的身份權。公司股東名冊登記主要針對身份權,即公司是否承認受讓方為公司股東,影響後面的對抗效果。因為不創設股權證書,所以沒有字面意義。公司分紅或接受股東行權時,不能根據股權憑證本身確認股東資格,還要考察其他因素。由於股東資格的確認是壹個復雜的問題,需要考慮的因素很多,公司每次召開股東大會或分紅時單獨確認股東資格非常不便。對於公司來說,最簡單有效的方案就是根據股東名冊來確定股東的範圍。從經濟角度來看,讓公司通過調查確認股東資格,比僅僅通過股東名冊確認股東範圍來督促股權受讓方主動登記過戶,效率要低得多。於是就有了股權變動“不登記,不對抗公司”的立法。我國《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其實是對兩種不同意思的股權變動對抗效力的誤解,因為無論根據其他發達國家和地區的立法,還是根據我國權威專家對公司股東名冊對抗效力的理解,都無法對抗未登記的公司而非未登記的第三人。《公司法》第33條第3款實際上是對外國立法的誤解,應當進行目的限定。

對於《公司法》中沒有明確規定的股權形式要件的變更,筆者認為這構成了法律漏洞,應當結合股權制度要件的變更進行補充,而不是反對《公司法》第33條第3款的解釋。與物權變動模式的選擇壹樣,股權變動模式的選擇主要是壹個立法政策問題,考慮的重點應該是交易安全的保障程度和制度上的連貫性和邏輯性的壹致性。以上兩種學說沒有區別,只有優劣。如果接受股權變動的債權形式主義優於意思主義的結論,最佳方案應該是在立法中明確規定股權變動的形式要件,退而求其次的方案是盡量從解釋的角度分析股權變動的形式要件,比如將股權解釋為動產,參照物權法,而不是輕易解釋為意思主義,這樣會帶來更多的問題。

第三,債權形式主義下股權變動模式的具體設計。

我更傾向於在公司法中規定股權變動的形式要件,因為股權作為壹種無形財產權,畢竟不同於動產,其公示方式有很多特殊性。比如股權轉讓過程中,除了股權憑證的交付,可能還有背書、股東名冊、工商登記等不同的公示方式,這裏又有壹個法律選擇的問題。本文主張區分“有形無形財產權”發展的不同階段,對權益變動的表象跡象進行分類。

現代民商法的重要特征之壹是無形財產權的物化。近百年來,知識產權、股權等無形財產權在產權體系中的地位越來越重要。但由於無形財產權沒有實物形態,當權利發生變動時,利害關系人往往無從知曉,這顯然不利於交易安全,於是無形財產開始出現有形化趨勢。有形無形財產的第壹階段是“頒證”,因為無形財產權利最基本也是最簡單的公示方式就是頒發或變更權利證書。對於經過認證的無形財產,其權利的歸屬、內容、負擔、期限等都可以在權利證書上體現出來。而且原則上發證機構只發壹份權利證書,權利證書成為該權利公示的唯壹憑證。當然,對於需要登記轉讓的無形財產權,相關機構的登記簿也是顯示權利的重要標誌。這樣,權利的變更就可以通過權利證書的制作和交付或在相應機構的登記來實現,即權利的轉讓或質押可以通過權利證書或登記的交付產生公示效力。

為了進壹步便利交易,壹些需要較強流動性的無形財產權發展到了物化的第二階段,即“證券化”階段。對於進入證券化階段的無形財產權,如上市公司股票、根據《證券法》發行的債券等,除了權屬證書外,交易或質押還必須背書,才能進行權利變更。背書程序成為證券化權利變更的最標準甚至唯壹依據。

基於此,本文主張根據其物化的不同階段,為不同類型的股權配置不同的權利變動模式。具體來說,對於有限公司的股權,由於其轉讓是有條件的,即需要其他股東的同意,可能會出現優先購買權的問題,因此不宜規定出資證明書的背書轉讓為權利變更的標誌,更合適的選擇是采取工商登記要求的模式,而這也可以考慮到與《物權法》第226條的協調。但對於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權變更,采用背書引起的權利變更模式是合適的,因為如前所述,當事人采用工商登記的原則成本太高,不符合效率原則。而且從《公司法》第140條的規定來看,這種解釋更符合該條的字面意思和交易習慣。關於無記名股票和上市公司股份,《公司法》規定,無記名股票應當交付轉讓,上市公司股份應當辦理轉讓登記。這樣,我們可以建立壹個采用債權形式主義的股權變動模型,但不同類型股權的形式要求存在壹些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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