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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企改革的“容錯”紅線在哪裏?如何界定國有資產流失

相關規定:就有限責任公司而言,《公司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董事會對股東會負責;董事會決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經理及其報酬,根據經理的提名,決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經理、財務負責人及其報酬。第49條規定經理對董事會負責。第六十七條規定,國有獨資公司設董事會;董事會成員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委派。第六十八條規定,國有獨資公司設經理,由董事會聘任或者解聘;經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同意,董事會成員可以兼任經理。

就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其董事會與經理之間的關系與有限責任公司相同。但是,在股東與董事會的關系上,股份有限公司有累積投票的規定。比如《公司法》第105條規定,股東大會可以根據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股東大會的決議選舉董事、監事,可以實行累積投票制。

解析:董事會對股東會負責,這是公司法明確規定的。其實已經明確說明了,董事會代表的是全體股東,而不僅僅是部分股東(比如大股東)。但現實中,董事會更多的是代表大股東。

壹方面,根據公司法規定,公司是否實行累積投票制是由公司章程或股東大會決議決定的,這意味著累積投票制不具有強制性,在大股東能夠控制股東大會的情況下,股東大會很難通過累積投票制決議;另壹方面,關於小股東權益保護的法律(尤其是程序法,如內幕交易處罰、集團訴訟和索賠)嚴重缺失。這使得中小股東的權益經常受到大股東、董事會和經理層的侵犯。根據公司法等實體法,侵害中小股東權益踩了“紅線”,但由於程序法的缺位,往往難以追究責任,尤其是民事責任。也就是說,即使踩了“紅線”,也不壹定會受到處罰。發展混合所有制,國企需要引入民營資本,也就是廣大的中小投資者。如果允許自己“容錯”,遲遲不完善相關法律法規,尤其是程序上的法規,國企混合所有制改革就很難成功。總之,在中小投資者權益保護上,不能以“容錯”為借口,肆無忌憚地侵害中小投資者權益。

在董事會與管理層的關系中,董事會負責公司的戰略決策,並有效監督管理層。同時對自身的戰略決策失誤、失誤和監管失靈獨立負責。管理者對董事會負責,對董事會戰略決策(即日常決策)的執行負責,同樣對自己的行為負責。

在董事會的戰略決策中,最重要的是選拔和聘用壹位能力強、正直的總經理。如果董事會不能獨立任命總經理,沒有人會承擔選錯總經理的責任,因為公司法沒有規定董事會以外的任何主體(如股東、政府)都要承擔選錯總經理的責任。即使有人承擔責任,也會因為遠離決策和監督現場而“亡羊補牢”,責任方也難以承擔已經造成的損失。

在國家控股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現實中,大股東或政府超越董事會任命總經理不是小概率事件。雖然經常推薦人,但是候選人被董事會通過的概率是100%,和直接任命沒什麽區別。按照公司法,這已經越過了“紅線”,董事會沒有“試錯”的機會。沒有“試錯”,就沒有“容錯”。這種任命制雖然越過了“紅線”,但很少有人承擔選錯人的責任。即使有人承擔責任,也可能是以國有資產的巨額流失為代價。

根據公司法,總經理由董事會自主選舉產生。但《公司法》對總經理獨立權責的規定比較模糊。現實中不難發現壹個普遍現象,就是董事長被視為公司的“壹把手”。這種做法的壹個結果是,董事長變成了經理,可以全面介入總經理在日常事務中的獨立決策,但當決策出現失誤或錯誤時,董事長可以推卸責任,認為這是總經理的權力範圍。這無疑會嚴重影響總經理獨立行使權力,獨立承擔責任,最終導致責任不清。對於國有企業來說,將會有巨大的國有資產流失風險。在這裏,國企改革的“容錯”不是越權,而是權責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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