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企業資產損失和資金損失超過所有者權益,或者企業會計信息嚴重失真、賬實嚴重不符的;
(二)企業受重大自然災害或其他重大、緊急不可抗力因素影響,造成嚴重資產損失;
(三)企業賬目出現嚴重異常,或者國有資產出現重大損失的;
(四)其他應當進行的情形。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需要進行清產核資的,由企業提出申請,報同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壹)企業分立、合並、重組、改制、撤銷等經濟行為涉及資產或者產權結構的重大變化;
(二)企業會計政策發生重大變化,涉及資產核算方法發生重大變化;
(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企業的具體經濟行為必須進行資產核實的工作。第三章清產核資的內容第九條會計清理是指對企業的各種銀行賬戶、會計科目、各種庫存現金和有價證券等基本財務狀況以及企業內部的壹切資金往來進行全面檢查和清理,以確保企業賬實相符、賬賬相符,促進企業賬戶的全面、準確和真實。第十條資產清查是指對企業所有資產的全面清理、清查和核實。在資產清查中,要把實物清查與核實賬目結合起來,把資產清理與核實負債和所有者權益結合起來,重點清理各類應收及預付賬款、各種對外投資和表外資產,以及企業抵押、擔保的清理。
企業按照清產核資的要求,對各類資產的盤盈盤虧、報廢、壞賬等損失進行分類排隊,提出相關處理意見。第十壹條價值重估是指按照國家規定的方法和標準,對企業賬面價值和實際價值發生較大偏差的主要固定資產和流動資產進行的價值重估。
如果企業在以前的清產核資中已經對資產進行了重估,或者由於特定的經濟行為已經對資產進行了重估,則可以不進行重估。第十二條盤盈認定是指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國家清產核資政策和相關財務會計制度,對企業申報的資產損失和資本損失的盤盈進行認定。
企業資產損失認定的具體辦法另行制定。第十三條清產核資是指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根據企業上報的資產清查損益、資金損失等清產核資結果,按照國家清產核資政策和相關財務會計制度,組織審核並批準會計處理,重新核定企業實際占用的國有資本數額。第十四條企業國有資本占用額重新核定後,作為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評價企業經營業績、考核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的依據。第四章清產核資程序第十五條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企業清產核資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壹)企業提出申請;
(二)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項目;
(三)企業制定工作實施方案,並組織賬務清理、資產清查等工作;
(四)聘請社會中介機構對清產核資結果進行專項財務審計並對相關損失提供鑒證證明;
(五)企業報告清產核資結果和社會中介機構的專項審計報告;
(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對資產損失和溢余進行認定,並對清產核資結果給予答復;
(七)企業根據清產核資核實結果核定對賬賬戶;
(八)企業應當辦理相關的產權變更登記和工商變更登記;
(9)企業要完善各項規章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