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具有法人資格和還款能力。
(2)產品適銷對路。
(三)購買新技術、新成果的自有資金,要超過百分之三十。
(四)有法人作為經濟償還的擔保。第八條出借資金時,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和有關財務管理的規定辦理手續。第九條貸款償還期限:小型科技項目壹年;中型科技項目為兩年;大型科技項目為期三年。第十條借款人應按季度支付貸款利息。貸款利率由發展中心確定,低於同類銀行貸款利率。第十壹條借款單位,要按批準的項目和規模使用貸款。禁止將貸款挪作他用,按期償還。還貸資金來源按照國家科技貸款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十二條借款單位,要按時向發展中心報送項目進展報告和用於借款的會計報表;提交項目竣工報告和決算。項目驗收時,要通知開發中心派人參加。第十三條發展中心委托專業銀行信托投資公司辦理基金的貸款、回收和結息。第十四條發展中心的收入,存入市預算專戶,實行專戶儲存,經市財政部門審核後,可用於下列支出:
(壹)管理人員的工資、承包費、福利費和醫療費;
(二)貸款項目調查、可行性研究及印刷合同紙張、報表等業務支出。
(3)辦公費。第十五條扣除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費用後,當年結余總額的70%轉為技術市場發展基金風險基金;20%用於福利基金;百分之十用於獎勵基金。福利基金和獎勵基金應轉入專門的銀行賬戶。第十六條發展中心工作人員應加強資金管理,認真履行職責,秉公辦事,不準以權謀私。第十七條借款人未按期還款的,按照應還貸款利率計收20%的罰息。無力償還的,由擔保法人代為償還。第十八條借款人違反本辦法挪用貸款的,發展中心有權提前收回貸款,並按貸款利率加收50%的罰息。第十九條發展中心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二十條本辦法自198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