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我國比爾·勞頒布後,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快速發展,票據大量產生並高度流通,票據糾紛頻發,最高人民法院後來通過了壹個影響票據行業的司法解釋,即《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
這壹司法解釋是法院法官判決的依據,也構成了票據法的壹部分。它補充了票據法,闡明了票據法的精神。其中,該司法解釋第二條和第14條分別有如下規定:依照票據法第十條規定,票據債務人(即出票人)以票據未轉讓時的基本關系違法、雙方無真實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持票人支付對價而未支付為由提起票據返還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需要註意的是,這裏說的情況是票據不轉讓時,但壹旦票據從壹手持票人處轉讓,票據抗辯就會被切斷。
票據債務人以《比爾·勞》第十條、第二十壹條的規定為由,對票據背書的持票人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票據法第十條:票據的發行、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票據的取得必須支付對價,即應支付票據雙方認可的相應價款。
票據法第二十壹條:匯票的出票人必須與付款人具有真實的委托付款關系,具有支付匯票金額的可靠資金。不得簽發無對價的匯票,以欺騙銀行或其他匯票當事人。只要票據被壹手持票人轉讓,產生了新的持票人,此時,新的持票人就不能再受關於基礎關系(真實貿易關系)的規定的保護,也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