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作為商事合同,合夥合同的目的是設立合夥企業的,其主體不得是法律、法規禁止從事營利性活動的人。比如國家公務員、學校老師、現役軍人等。
3.合夥合同應當由全體合夥人充分協商,就合夥目的和經營範圍、出資數額、方式和期限、利潤分配和虧損分擔辦法、合夥入夥和退夥、合夥解散和清算、違約責任等合夥事項達成書面協議。
4.就出資而言,根據《合夥企業法》第11條規定,合夥人可以以現金、實物、土地使用權、知識產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出資。對貨幣以外的財產權利出資和合夥人的勞務出資,合夥合同可以約定評估方法或者折算為現金。
5.就利潤分配和虧損分擔而言,合夥合同應以權利義務壹致原則為基礎,使虧損分擔按雙方約定的利潤比例確定,虧損分擔按分享的利潤比例分擔。特別是根據《合夥企業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合夥合同不得約定利潤全部分配給部分合夥人或者虧損全部由部分合夥人承擔。同樣可以得出結論,合夥協議不得約定部分合夥人不得享有利潤分配或者部分合夥人不得承擔任何損失。
從利潤分配和損失分擔的基本原則可以推斷,合夥合同中合夥人退出合夥時不返還累計合夥的共同約定,實際上是壹種變相的不分配利潤,該約定的條款應認定為無效。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
第八條設立合夥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兩個以上合夥人,均依法承擔無限責任;
(二)有書面合夥協議;
(三)各合夥人實繳出資。
(四)有合夥企業的名稱;
(五)有從事合夥經營的營業場所和必要條件。
第十二條合夥人應當按照合夥協議約定的出資方式、出資額和繳納出資期限履行出資義務。
各合夥人按照合夥協議實際繳納的出資為對合夥企業的出資。
第十三條合夥協議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合夥企業的名稱和主要經營場所的所在地;
(二)合夥目的和合夥企業的經營範圍;
(三)合夥人的姓名和住所;
(四)合夥人的出資方式、出資額和繳付出資的期限;
(五)利潤分配和虧損分擔辦法;
(六)執行合夥事務;
(七)入夥和退夥;
(八)合夥企業的解散和清算。
(九)違約責任。
合夥協議可以約定合夥企業的經營期限和合夥人之間的爭議解決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