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
與其他合同不同,格式合同是提供方事先擬定的相應免責條款。起草合同條款的壹方為了維護自己的利益,應當事先起草好條款,包括免責條款。特別是免除或限制責任的內容,經過反復研究,避免承擔過多責任,盡量免除或限制責任。對於對方來說,由於事先不知道格式條款的內容,所以壹旦簽訂合同就會接觸相關條款,而格式條款的內容又多又細。往往只關心權利義務,很少關註提供者設置或隱藏的免責條款,而這些免責條款往往似是而非,非專業人士很難壹下子看出其中的玄機。因此,合同法規定,訂立合同時,提供格式合同的人必須以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註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並對這些條款作出說明。如果格式條款的提供者在訂立合同時沒有盡到提請對方註意和說明的義務,就是強迫對方接受不公平的條款,則免責條款無效。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496條中的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重復使用而事先擬定的條款,雙方在訂立合同時並未相互協商。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壹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采取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等合理措施提醒對方註意與自己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並根據對方的要求對條款進行說明。提供格式條款的壹方未盡提示或者說明義務,致使對方未註意或者未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
第四百九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格式條款無效: (壹)依照本法第壹部分第六章第三節和第五百零六條的規定無效;(二)提供格式條款的壹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或者限制對方主要權利的;(3)提供格式條款的壹方排除對方的主要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