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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防範和化解金融風險,維護金融穩定,促進地方金融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地方金融服務和監督管理。

國家對金融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地方金融組織,是指依法設立,從事相關地方金融活動,由國務院授權省級人民政府監督管理的小額貸款公司、各類交易場所、地方金融控股公司、地方資產管理公司、融資性擔保公司、典當行、金融租賃公司、商業保理公司等組織。第四條地方金融監管應當堅持促進發展和防範風險相結合,遵循積極穩健、安全審慎的原則,著力構建現代金融監管框架,促進金融服務實體經濟,發揮市場在金融資源配置中的作用,促進經濟金融良性循環和健康發展。第五條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實行屬地管理、分級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方金融工作的組織領導,履行屬地金融監管和風險處置責任,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體系,制定地方金融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有效防範和化解金融風險,協調解決地方金融監督管理的重大問題。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督機構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負責地方金融監督的部門(統稱地方金融監督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方金融組織及相關地方金融活動的監督管理,做好地方金融服務和金融發展的協調指導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商務、財政、住房城鄉建設、國土資源、民政、公安、稅務、審計、工商行政管理、市場監督管理、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等部門和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第七條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金融發展規劃,並征求當地國家金融管理部門派出機構的意見。金融發展規劃應當包括金融業布局、金融資源聚集、區域協調發展、政策支持、制度培育、市場建設、環境優化等方面。第八條從事地方金融業務,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業務資格,並接受地方金融監管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第九條地方財政投資,應當自願參與、自負盈虧、自擔風險,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金融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的宣傳教育,提高公眾的金融知識水平和風險防範意識。

鼓勵和支持公眾以及廣播、電視、報紙、網絡等媒體對地方財政活動進行社會監督和輿論監督。第十壹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投訴和舉報地方財政違法行為。地方金融監管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投訴舉報機制,公布受理方式,及時受理和處理投訴舉報。舉報屬實的,予以獎勵。第二章地方金融服務運行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完善金融發展政策措施,推進專業化綜合金融服務平臺建設,激發金融創新活力,統籌直接融資和間接融資、傳統金融業態和地方新型金融業態協調發展,支持普惠金融發展,保障公眾享有價格合理、便捷安全的基本金融服務。

鼓勵和引導財政資金和社會資金投資節能環保,推動綠色金融發展,促進經濟結構轉型升級。第十三條地方金融組織開展業務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根據批準的業務範圍,合理確定擬經營的金融產品;

(二)建立資產流動風險準備、風險集中、關聯交易等金融風險防範制度;

(三)與客戶簽訂合法規範的交易合同;

(四)如實提醒投資者和客戶投資風險,披露可能影響其決策的信息;

(5)無內幕交易、操縱市場等違法行為。第十四條申請設立小額貸款公司,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經註冊地縣級人民政府審查,並向註冊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申請領取營業執照。

申請小額貸款公司營業執照,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壹次性實繳貨幣資本不低於5000萬元人民幣;

(二)發起人是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連續三年以上有盈利業績和良好的信用記錄;

(三)股東投入的資本為自有資本;

(四)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具備履行職責所需的專業能力和良好的信用記錄;

(五)具有健全的業務操作規範、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制度,以及與業務要求相適應的軟件交易系統和硬件設施;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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