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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顧徐翔案:他為什麽被判操縱證券市場罪而不是內幕交易罪?

2017,65438+10月,曾經萬人敬仰的徐翔因操縱股市罪從神壇跌落,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半,並處罰金110億人民幣(3名被告人* * *計12億人民幣),創下中國個人經濟犯罪新紀錄。

被稱為“寧波漲停敢死隊”總舵手的徐翔,是國內的“私募壹哥”。2065438+2007年10月22日,徐翔被判入獄,“中國股神”的故事暫時告壹段落。但他的判決也給公眾留下了很多疑問,其中討論最多的就是他被抓時,官方媒體發布了他涉嫌內幕交易、操縱證券市場的消息。在普通大眾看來,徐翔與黃光裕此前的內幕交易案,主要罪名相似,都是通過個人控制100多個證券交易賬戶進行非法股票交易。不懂法理學的人會奇怪為什麽“同行是異罪”。

基本情況:

2009年至2015年,徐翔設立上海澤熙等壹系列公司,通過信托計劃、合夥制私募基金等方式投資證券。2010至2015期間,徐翔單獨或者夥同他人,與13上市公司董事長或者實際控制人合謀操縱相關上市公司股票交易。

在11操縱上市公司股票交易案中,徐翔等人約定由上市公司董事長或實際控制人控制上市公司發布“高送轉”、“業績預增”等利好消息,引入乙肝治療性疫苗、石墨烯、手機遊戲、在線教育、機器人、PPP等熱點題材。基於上述信息優勢,徐翔利用澤熙產品及其控制的證券賬戶,在二級市場連續買賣上述公司股票,從而助推股價上漲。上市公司股價上漲後,徐翔利用澤熙產品及其135證券賬戶,以大宗交易的方式,將上述公司股東減持的股票接盤,然後在二級市場全部賣出,並伴有大量競價行為。上述公司股東將其持有的股票在大宗交易中超出約定底價的部分,按約定比例與徐翔等人分享,並匯入徐翔等人指定的賬戶。徐翔等人收到股份款後將雙方簽訂的協議銷毀。

在兩次操縱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中,徐翔使用澤熙產品或以他人名義與上市公司實際控制人認購非公開發行股票後,上市公司實際控制人負責控制上市公司發布“高送轉”等利好消息,引入“影視文化”、“互聯網金融”等熱點話題。徐翔基於信息優勢,利用澤熙產品及其控制的證券賬戶,在二級市場上持續買賣上述公司的股票,以擡高股價,賣出定向增發股票獲利或實現股票增值。

檢方提供了詳細的證據材料,相關交易記錄、交易時間、股份比例清晰明確。卷宗3000多頁,光看起訴書就花了1多個小時。

為什麽不是內幕交易而是操縱市場?

根據案情,徐翔犯的是壹個比較新的利用信息操縱證券市場罪,與內幕交易罪同屬於擾亂金融管理秩序罪。本罪的主體、主觀方面和客體有壹定的相似性,但兩罪的區別也是明顯的。

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罪的規定見《刑法》第180條相關規定:

“證券、期貨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獲取證券、期貨交易內幕信息的人買賣證券,或者從事與該內幕信息有關的期貨交易,或者泄露該信息,或者在證券、證券、期貨交易或者其他對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有重大影響的信息公開之前,明確暗示他人從事上述交易活動,情節嚴重的。”

根據刑法第182條的相關規定:

“(壹)單獨或者串通,集中資金優勢、持股優勢或者地位優勢,或者利用信息優勢聯合或者連續買賣,操縱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或者交易量;

(二)與他人串通,以事先約定的時間、價格和方式相互進行證券、期貨交易,影響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或者交易量的;

(三)在其實際控制的賬戶之間進行證券交易,或者自行買賣期貨合約,影響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或者交易量。

(四)以其他手段操縱證券期貨市場。"

這兩種犯罪所使用的信息的性質是不同的。

內幕交易罪的核心概念是行為人利用“內幕信息”實施犯罪,而徐翔案中操縱證券市場的行為依托的是所謂的“信息優勢”。兩者的主要區別在於,“內幕信息”是指在證券交易活動中,與公司經營、財務或者公司證券的市場價格有關的未公開信息。詳見《證券法》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五條。

在震驚全國的黃光裕案中,黃光裕利用北京上市公司中關村重組的內幕信息,在消息公布前利用控制賬戶大量買入,並在消息公布當天獲得賬面收益348萬元。

操縱證券市場罪所使用的“信息優勢”通常是指操縱人自己制造的信息,其中大部分是虛假信息,足以影響股價的漲跌和股市的波動。

以徐翔案為例,涉案上市公司2011年末預計年中虧損。為了滿足徐翔“高周轉”的要求,公司通過集團內部房地產轉讓扭虧為盈;同時,公司自己在幕後出資2億元購買自己公司8%的股份,誤導消費者以為公司要轉型為新興的“石墨烯”項目,明顯是故意制造虛假信息;另壹家上市公司東方金爵為了滿足徐翔對良好業績的需求,以2.8億元出售翡翠原石,披露公司2015上半年凈利潤同比增長280%至330%。

兩罪的客觀方面不同。

對於內幕交易罪,其特點是利用信息的時間差,在投資者不知情的情況下進行交易,在內幕信息披露前買入賣出,然後“被動”等待相關信息披露,從而造成證券波動,從中獲利。

操縱證券市場的行為人利用壹些自制的信息,通過聯合或連續交易、虛假買賣、自買自賣等非法交易行為,在某壹證券的市場上積極反映自己的意誌,使其價格隨自己的意誌而上漲或下跌。《證券法》第77條第1款規定了“單獨或者串通利用信息優勢操縱證券交易價格或者交易量”的監管範疇;在《刑事追訴標準(二)》中,第三十九條第(六)項規定“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控股股東或者其他關聯方單獨或者串通,利用信息操縱公司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也明確規定了這種利用信息操縱市場的行為。

在徐翔壹案中,起訴書多次提到:“徐翔和王偉得知某公司董事長有減持意向,多次開會後達成壹致。徐翔在二級市場負責股價,某公司董事長控制公司發放‘高送轉’等利益。擡高股價後,XXX減持,徐翔接手。”在整個犯罪過程中,徐翔不僅通過二級市場買賣獲利,還通過出售私募股權、直接參與上市公司高管減持獲利。在美邦的操作中,他僅在二級市場的買賣就獲利500多萬,但他在大宗交易後的賣出卻讓他賺了6.9億。其在華麗家族大宗交易減持中獲利1458萬,但通過在二級市場買賣該股票獲利5586萬元。此外,徐翔及另壹被告人王偉收受華麗家族高管好處費8502元。公訴人對此提供了詳細的證據,如股票價格、雙方約定的股份數量和股份比例,以及交易和轉賬記錄等。在此基礎上,公訴機關認定徐翔等人具有利用信息優勢操縱股價的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為。

因此,從徐翔案的整個訴訟過程來看,公訴機關僅基於現有證據起訴徐翔等人操縱證券市場是合法的。隨著中國金融市場的發展,與證券行業相關的訴訟越來越多,司法部門對這類行為的打擊力度和專業性也越來越大。辯護律師只有進壹步提高自己的專業水平,才能更好地應對這壹趨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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