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註冊會計師定期輪換簽署證券期貨審計業務的規定
第壹條為了維護註冊會計師執行證券期貨審計業務的獨立性,提高證券期貨相關機構(以下簡稱“相關機構”)經審計的財務資料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會計師法》及其他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相關機構是指上市公司、首次公開發行證券公司、證券期貨交易機構、證券期貨交易所、證券投資基金及其管理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等。
第三條除本規定第七條外,簽字註冊會計師可以為相關機構連續提供不超過五年的審計服務。
第四條因工作單位變動,壹名簽字註冊會計師在不同會計師事務所為同壹相關機構連續提供審計服務的持續時間應當合並計算。
第五條為證券首次公開發行提供審計服務的簽字註冊會計師,在公司上市後的兩個完整會計年度內不得再提供審計服務。
第六條相關機構發生重大資產重組,且提供審計服務的簽字註冊會計師未發生變更的,相關機構重組前後簽字註冊會計師提供審計服務的期間應當連續計算。
第七條同壹年度內,兩名簽字註冊會計師連續為同壹關聯機構提供審計服務的期限達到五年的,壹名簽字註冊會計師可以延期為該關聯機構提供審計服務,但延期不得超過壹年。
第八條已簽字的註冊會計師連續五年為同壹相關機構提供審計服務並被輪換後,兩年內不得再次為該相關機構提供審計服務。根據本規定第七條延期的簽字註冊會計師在延期後輪換的,兩年內不得再次為相關機構提供審計服務。
第九條會計師事務所應當於每年5月15日前向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會計部、財政部會計司和負責監管被審計機構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告證券期貨審計業務註冊會計師的輪換情況,並將相關信息填入中國證監會網站會計部“會計資產評估機構監管數據庫”。
第十條上市公司應當在定期報告中披露與簽字註冊會計師輪換有關的事項。
第十壹條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對轄區內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本規定的情況進行檢查,中國證監會和財政部可以對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本規定的情況進行抽查。
第十二條除簽字註冊會計師外,會計師事務所還設有相關機構審計項目負責人的,審計項目負責人應當按照上述關於簽字註冊會計師定期輪換的規定定期輪換。
第十三條本規定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