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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經理違反了《基金法》的規定能有多大作為?

1.《證券投資基金法》在第十四章法律責任部分規定了基金管理人違反《證券投資基金法》如何處罰。

2.法律依據:證券投資法

第壹百二十條違反本法規定,未經批準擅自設立基金管理公司或者擅自從事公開募集基金管理業務的,由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取締或者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壹百萬元的,處十萬元以上壹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基金管理公司違反本法規定,擅自變更持股5%以上的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其他重大事項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警告,並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壹百二十壹條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基金托管人的專門基金托管部門的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未按照本法第十八條第壹款的規定報告的,責令改正,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違反本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壹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暫停或者撤銷基金從業資格,並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壹百二十二條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基金托管人的專門基金托管部門的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違反本法第十九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壹百萬元的,處以十萬元以上壹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基金資格。

第壹百二十三條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違反本法規定,未對基金財產進行單獨管理或者立賬管理的,責令改正,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暫停或者撤銷基金從業資格,並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壹百二十四條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有本法第二十壹條所列行為之壹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壹百萬元的,處以十萬元以上壹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上述行為的,還應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暫停或者撤銷基金從業資格,並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因侵占、挪用基金財產而取得的財產和收入,歸入基金財產。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壹百二十五條基金管理人的股東、實際控制人違反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壹百萬元的,處以十萬元以上壹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暫停或者撤銷基金或者證券從業資格,並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壹百二十六條未經批準,擅自從事基金托管業務的,責令停止,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壹百萬元的,處以十萬元以上壹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壹百二十七條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違反本法規定,相互出資或者持股的,責令改正,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壹百二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擅自或者變相公開募集資金的,責令停止,退還所募集資金和加算的銀行同期存款利息,沒收違法所得,並處所募集資金1%以上5%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壹百二十九條違反本法第六十條的規定,使用募集資金的,責令退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壹百三十條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本法第七十四條第壹款第壹項至第五項、第七項所列行為之壹,或者違反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以十萬元以上壹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暫停或者撤銷基金從業資格,並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前款行為,運用基金財產的,歸入基金財產。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壹百三十壹條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本法第七十四條第壹款第六項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暫停或者撤銷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基金從業資格。

第壹百三十二條基金信息披露義務人未依法披露基金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暫停或者撤銷基金從業資格,並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壹百三十三條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未按照規定召開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暫停或者撤銷基金從業資格。

第壹百三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未經登記,使用“基金”、“基金管理”或者類似名稱從事證券投資活動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壹百萬元的,處十萬元以上壹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壹百三十五條違反本法規定,非公開發行基金募集完畢,基金管理人未備案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壹百三十六條違反本法規定,向合格投資者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私募或者轉讓基金份額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壹百萬元的,處十萬元以上壹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壹百三十七條違反本法規定,擅自從事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服務業務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30萬元的,處以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壹百三十八條基金銷售機構未向投資者充分揭示投資風險,誤導投資者購買與其風險承擔能力不相稱的基金產品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基金服務業務。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撤銷基金從業資格,並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壹百三十九條基金銷售支付機構未按照規定劃轉基金銷售結算資金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基金服務業務。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撤銷基金從業資格,並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壹百四十條挪用基金銷售結算資金或者基金份額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壹百萬元的,處十萬元以上壹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壹百四十壹條基金份額登記機構未妥善保存或者備份基金份額登記資料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基金服務業務。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撤銷基金從業資格,並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基金份額登記機構隱瞞、偽造、篡改或者銷毀基金份額登記資料的,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並責令停止基金服務業務。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撤銷基金從業資格,並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壹百四十二條基金投資咨詢機構、基金評價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法規定,開展投資咨詢、基金評價業務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基金服務業務。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撤銷基金從業資格,並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壹百四十三條信息技術系統服務機構未按照規定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提供相關信息技術系統資料,或者提供的信息技術系統資料有虛假或者重大遺漏的,責令改正,並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壹百四十四條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未勤勉盡責,出具的文件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責令改正,沒收業務收入,暫停或者吊銷相關業務許可證,並處業務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壹百四十五條基金服務機構未建立應急風險管理系統和災難備份系統,或者泄露與基金份額持有人、基金投資運作有關的非公開信息的,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基金服務業務。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撤銷基金從業資格,並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壹百四十六條違反本法規定,給基金財產、基金份額持有人或者投資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職責過程中,違反本法規定或者基金合同約定,給基金財產或者基金份額持有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對各自的行為承擔賠償責任;共同行為給基金財產或者基金份額持有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壹百四十七條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壹百四十八條拒絕、阻礙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使監督檢查和調查職權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壹百四十九條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情節嚴重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對有關責任人員采取禁止進入證券市場的措施。

第壹百五十條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壹百五十壹條違反本法規定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繳納罰款。其財產不足以同時支付的,應當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壹百五十二條依照本法規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務機構的民事賠償責任和罰款,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務機構以其固有財產承擔。

依法收繳的罰款、罰金和沒收的違法所得,全部上繳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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