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印發《銀行業金融機構協助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查詢凍結工作的規定》的通知
銀監發[2014]53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銀監局、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國家安全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公安局、國家安全局,各政策性銀行、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郵政儲蓄銀行、信托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銀監會直接監管的金融租賃公司:
現將《銀行業金融機構協助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查詢、凍結的規定》印發給妳們,請遵照執行。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2014 12.29
(本抄送各銀監分局、各級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地方法人銀行業金融機構、外國銀行分行。)
銀行業金融機構協助人民檢察院。
公安機關和國家安全機關關於凍結查詢的規定
第壹條為了規範銀行業金融機構協助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查詢、凍結涉案單位或者個人的存款、匯款等財產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制定本規定。 確保刑事偵查活動的順利進行,保護存款人和其他客戶的合法權益。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銀行業金融機構是指依法設立的商業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農村合作銀行等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機構和政策性銀行。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協助查詢、凍結,是指銀行業金融機構依法協助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查詢、凍結本機構涉案單位或者個人的存款、匯款等財產的行為。
第四條協助查詢、凍結工作應當遵循依法合規、保護存款人和其他客戶合法權益的原則。
第五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制度,完善信息系統,依法協助查詢和凍結。
第六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在總行、省、自治區、直轄市分行、計劃單列市分行和有條件的地方分行指定專門受理部門或專人負責,在其他分行指定專門受理部門或專人負責,統壹接收和反饋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國家安全機關的查詢和凍結請求。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及時向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報告專門受理部門和專門人員的信息,並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國家安全機關。上述信息如有變化,應及時報告。
第七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收到協助查詢、凍結資產的法律文書後,應當嚴格保密,嚴禁向被查詢、凍結的單位、個人或者第三方泄露信息,協助隱匿或者轉移資產。
第八條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請求銀行業金融機構協助查詢、凍結或者解凍財產時,除符合本規定第二十六條的情形外,兩名以上辦案人員應當持有效的個人工作證或者人民警察證以及加蓋縣級以上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公章的法律文書到銀行業金融機構現場辦理。
無法完成現場辦理的,請求協助的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可以指派至少壹名辦案人員持有效工作證或者人民警察證、單位介紹信到銀行業金融機構調取反饋結果。
第九條銀行業金融機構協助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查詢、凍結、解凍財產時,應當對辦案人員的工作證或者人民警察證以及協助查詢財產或者協助凍結、解凍財產的法律文書進行形式審查。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保存上述法律文書的原件和工作證或人民警察證的復印件,並註明用途。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妥善保管留存的工作證或人民警察證復印件,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條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需要跨地區查詢、凍結的,可以按照本規定的要求,持法律文書、有效個人工作證或者人民警察證、辦案協作函,與協作地縣級以上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聯系,協作地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協助執行。
辦案地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可以通過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的信息應用系統傳輸具有電子簽名的辦案協作函及相關法律文書,或者將辦案協作函及相關法律文書、憑證傳真至辦案地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協作地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收到後,應當在協助查詢財產或者協助凍結/解凍財產的法律文書上加蓋當地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的印章,兩名以上辦案人員持有效工作證或者人民警察證到銀行業金融機構現場辦理,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壹條涉案賬戶較多,辦案地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需要集中查詢、凍結的,可以分別按照下列程序處理:
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需要查詢、凍結的賬戶屬於同壹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由辦案地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出具協助查詢財產或者協助凍結/解凍財產的法律文書,逐級上報,經省級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相關業務部門批準。辦案地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指派兩名以上辦案人員持有效工作證或者人民警察證及上述法律文書原件,前往有關銀行業金融機構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的分支機構或者其授權的分支機構辦理。
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需要查詢、凍結的賬戶屬於不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由辦案地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出具協助查詢財產或者協助凍結/解凍財產的法律文書,逐級上報,經省級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批準。辦案地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指派兩名以上辦案人員持本人有效工作證或者人民警察證及上述法律文書原件到有關銀行業金融機構總部或者其授權的分支機構辦理。
第十二條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的查詢超出查詢權限或屬於跨區域查詢需求的,符合條件的銀行業金融機構可通過內部協作程序向上級機構或系統內其他有查詢權限的分支機構提出查詢請求,並通過內部程序向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反饋查詢情況。
第十三條協助查詢財產法律文書應當提供查詢賬號和查詢內容等信息。
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無法提供具體賬號時,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根據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提供的個人身份號碼或者企業全稱、組織機構代碼等信息,積極協助查詢。沒有被查詢賬戶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如實告知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國家安全機關,並在查詢回執上註明。
第十四條銀行業金融機構協助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查詢的信息限於涉案財產信息,包括:被查詢單位或個人的開戶、銷戶信息,存款余額、交易日期、交易金額、交易方式、交易對手賬戶及身份信息,電子銀行、網銀日誌等信息,POS商戶、自動機信息。
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可以根據需要進行復印、復制、拍照,並要求銀行業金融機構在相關復制材料上加蓋證明印章,但壹般不得提取原件。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要求提供電子版查詢結果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在采取必要加密措施的基礎上予以提供,必要時可以予以標註和說明。
涉及賬戶較多,需要批量查詢的,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還應當提供電子查詢清單。
第十五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接到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的協助請求後,應當及時辦理。能當場辦結的,應當當場辦理並反饋意見。無法完成現場處理的,對於查詢單位或個人的開戶銷戶信息和存款余額信息,原則上應在三個工作日內給予反饋;對單位或個人的交易日期、交易方式、交易對手賬戶及身份、電子銀行信息、網銀日誌等信息、POS商戶、自動機及相關信息的查詢,原則上應在十個工作日內反饋。
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辦理集中查詢數量較大的涉案賬戶的,銀行業金融機構總部或者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分行應當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予以反饋。
因技術條件、不可抗力等客觀原因,銀行業金融機構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反饋意見的,應當向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國家安全機關說明原因,並采取有效措施盡快反饋意見。
第十六條協助凍結財產的法律文書應當載明凍結賬戶名稱、凍結賬號、凍結金額、凍結期限等要素。
所涉賬戶中被凍結的金額應與所涉金額相等。不得凍結超出所涉金額範圍的資金。凍結金額要具體明確。暫時無法確定具體數額的,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在協助凍結財產的法律文書中明確註明“只收不付”。
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明確填寫凍結期限的起止時間,並為銀行業金融機構預留必要的工作時間。
第十七條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提供的手續完備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立即辦理凍結手續,並在協助凍結財產的法律文書回執上註明辦理情況。
涉案賬戶較多且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辦理集中凍結的,銀行業金融機構總部或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分行壹般應在24小時內采取凍結措施。
被凍結賬戶的財產余額低於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要求的數額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在凍結期間對該賬戶“只收不付”,直至達到要求的凍結數額。
第十八條凍結存款、匯款及其他涉案財產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凍結的,原作出凍結決定的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在凍結期限屆滿前,依照本規定第八條的規定辦理延長凍結手續。每次凍結期不得超過六個月,凍結次數不限。
重大復雜案件,經市以上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批準,凍結存款、匯款等涉案財產的期限可以為壹年。確需延長期限的,應當在凍結期限屆滿前按照原批準權限和程序辦理繼續凍結手續,每次繼續凍結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壹年。
凍結期限屆滿,未辦理繼續凍結手續的,凍結自動解除。
第十九條在凍結期內,被凍結的存款、匯款等資產需要解凍的,原凍結決定的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出具協助解凍資產的法律文書,兩名以上辦案人員應當持有效工作證或者人民警察證以及協助解凍資產的法律文書到銀行業金融機構現場辦理,但符合本規定第二十六條的情形除外。
銀行業金融機構在凍結期間不得自行解除凍結。
第二十條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不得凍結被凍結的存款、匯款和其他涉案財產,但是可以等待凍結。如果解除凍結,首先登記的等待凍結將自動生效。如果在凍結期到期前重新凍結,則優先於等待凍結。
兩個以上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對同壹單位或者個人的同壹賬戶要求采取凍結措施時,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協助送達法律文書的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先行協助凍結財產,並已辦理凍結手續。
第二十壹條下列資產和賬戶不得凍結:
(壹)金融機構存款準備金和備付金;
(二)特定非金融機構準備金;
(3)關閉專用貸款賬戶(已關閉貸款未結清期間);
(四)商業匯票存款;
(五)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保險保護基金、存款保險基金和信托業保護基金;
(六)黨費、團費專戶和工會經費集中戶;
(七)社會保險基金;
(八)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資金;
(九)住房公積金和職工集資建房賬戶資金;
(十)人民法院開設的執行賬戶;
(十壹)軍隊和武警部隊開設的“專項預算存款”、“專項其他存款”和公司賬戶;
(十二)金融機構向中國人民銀行質押的債券、股票和貸款;
(十三)經國務院批準或者同意設立的證券登記結算機構、銀行間市場交易機構、銀行間市場集中清算機構、銀行間市場登記托管清算機構、黃金交易機構、清算機構等。、以及其他特定的股票、債券、票據、貴金屬及其他有價證券,按照業務規則歸集並存入專門的清算和結算賬戶的資產和資金。並按照業務規則,要求金融機構在結算或清算結束前,對托管結算參與人、清算參與人、投資人或發行人提供的保證金、清算資金、回購質押債券、差價擔保、履約擔保等擔保進行登記,並支付機構客戶備付金;
(十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司法解釋、部門規章規定不得凍結的賬戶和資金。
第二十二條金融機構賬戶、特定非金融機構賬戶以及以證券登記結算機構、銀行間市場集中清算機構、銀行間市場登記托管清算機構、經國務院批準或者同意設立的黃金交易組織、結算機構、支付機構名義開立的各類專用清算結算賬戶、保證金賬戶、清算資金賬戶、客戶備付金賬戶,不得整體凍結,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發現被凍結的財產與案件無關的,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在三日內依照本規定第十九條的規定及時解凍,並書面通知被凍結財產的所有人;因此,給被凍結資產的單位或者個人造成損失的,銀行業金融機構不承擔法律責任,但因自身操作失誤或者設備故障給被凍結資產的單位或者個人造成損失的除外。
上級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認為應當解除凍結措施的,應當責令作出凍結決定的下級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解除凍結。
第二十四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內部授權審批流程協助查詢和凍結。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對協助查詢和凍結作出登記記錄,並妥善保存登記信息。
第二十五條銀行業金融機構在協助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辦理凍結手續後,應當在查詢時將凍結情況告知存款單位或者個人。被凍結資金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凍結有異議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告知其與作出凍結決定的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國家安全機關聯系。
第二十六條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可以與銀行業金融機構建立快速查詢凍結機制,辦理重大、緊急案件的查詢凍結。具體辦法由銀監會會同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制定。
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可以與銀行業金融機構建立電子專線信息傳輸機制。原則上,查詢、凍結(包括繼續凍結和解凍)需求傳遞和結果反饋均依托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和銀行業金融機構的金融專網完成。
銀監會會同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制定規範的電子信息交換流程,確保各方依法使用專線傳輸數據,保障專線運行和信息傳輸安全。
第二十七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接到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查詢、凍結賬戶的請求後,應當立即辦理;發現存在證件不全、要素缺失等問題,無法協助查詢、凍結的,應當及時提請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采取必要的糾正措施;確實無法補正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在回執上註明原因,並退回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或者國家安全機關。
銀行業金融機構有權拒絕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提出的不符合本規定第二十壹條、第二十二條的協助凍結請求,同時告知辦案人員相關理由。
銀行業金融機構不同意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協助查詢、凍結工作的,應當提前辦理查詢、凍結,並提交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法律部門協調解決。
第二十八條銀行業金融機構在協助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查詢、凍結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責令銀行業金融機構依法處罰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必要時,通報批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告知被查詢、凍結的單位、個人或者第三人,偽造、隱匿、銷毀有關證據材料,幫助隱匿、轉移財產的;
(二)擅自轉移或者解凍被凍結的存款的;
(三)故意推諉、拖延,致使應當凍結的財產無法轉移的;
(四)其他無理拒絕協助和配合,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二十九條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請求銀行業金融機構協助相關工作,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強制銀行業金融機構開展協助工作的,其上級機關應當立即糾正;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將協助查詢和凍結工作納入考核內容,並建立獎懲機制。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對在協助查詢、凍結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銀行業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給予表彰。
第三十壹條銀行業金融機構協助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查詢、凍結工作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壹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第三十二條非銀行金融機構協助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查詢、凍結涉案單位或者個人的存款、匯款等財產,適用本規定。
第三十三條本規定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共同解釋。
第三十四條本規定所稱“以上”、“以內”均包括本數。
第三十五條本規定自2005年10月2065438+1日起施行。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第二十三條發現被凍結的財產與案件無關的,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在三日內依照本規定第十九條的規定及時解除凍結。第十八條凍結存款、匯款及其他涉案財產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凍結期限屆滿,未辦理繼續凍結手續的,凍結自動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