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壹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洪區安全建設的領導,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對防洪區內的單位和居民進行防洪教育,普及防洪知識,提高防洪意識;根據防洪規劃和防禦洪水方案,建立和完善防洪體系以及水文、氣象、通信、預警和洪水災害監測系統,提高防洪能力;組織防洪區內的單位和居民積極參加防洪工作,因地制宜地采取防洪措施。
第三十二條?洪泛區、蓄滯洪區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地區和部門,按照防洪規劃的要求,制定洪泛區、蓄滯洪區安全建設規劃,控制蓄滯洪區人口增長,組織居住在蓄滯洪區內使用頻繁的居民有計劃地外遷,並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蓄滯洪區直接受益的地區和單位,應當承擔國家規定的補償和救助義務。國務院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對蓄滯洪區的支持、補償和救助制度。
國務院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洪泛區、蓄滯洪區安全建設管理辦法,以及對蓄滯洪區的扶持、補償和救助辦法。
第三十三條?在洪泛區、蓄滯洪區建設非防洪建設項目,應當就洪水對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的影響和建設項目對防洪可能產生的影響進行評價,編制洪水影響評價報告,提出防禦措施。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報批時,應當附有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的洪水影響評價報告。
在蓄滯洪區內修建的油田、鐵路、公路、礦山、電廠、電信設施、管道的洪水影響評價報告,應當包括建設單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時,其防洪設施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驗收。
第三十四條?大中城市、重要鐵路和公路幹線、大型骨幹企業要列為防汛重點,確保安全。
受洪水威脅的城市、經濟開發區、工礦區和國家重要的農業生產基地應當受到保護,建設必要的防洪工程設施。
城市建設不得填堵原有河道溝渠、岔口,蓄存湖泊、池塘,擅自廢除原有防洪堤;確需填堵或者廢止的,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並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五條?國家所有的防洪工程設施,在竣工驗收前,應當按照批準的設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進行管理和保護。
集體所有的防洪工程設施,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予以保護。
在防洪工程設施保護範圍內,禁止進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防洪工程設施安全的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