雖然法院可以在法律框架內改善案件審理的軟硬件條件,暢通企業的合法退出渠道,比如出臺司法解釋明確破產案件的受理條件,加強破產案件的監督,壯大法官和破產管理人的專業隊伍,開通破產案件網絡信息平臺,嘗試設立破產法庭等。,法院的中立性決定了它不可能像行政機關壹樣,按照政府指令自願完成各種量化的政治任務指標。無論是《公司法》規定的強制清算程序,還是《企業破產法》規定的破產清算、重整和和解程序,都是由符合條件的申請人申請啟動的法律程序。中國法院沒有權力主動啟動退出機制要求僵屍企業退出市場。即使壹個訴訟的執行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513條的規定,有意將執行程序轉為破產程序,也需要至少壹個債權人或者債務人本人同意。
二是符合條件的申請人申請“僵屍企業”破產,股東不願意進行清算。
破產程序合格申請人是指符合企業破產法規定的債權人或債務人(“僵屍企業”)和投資人;公司清算程序的啟動主體是指符合公司法要求的債權人和股東。以上主體都有不願意啟動企業退出機制的具體原因。
1,債權人期望損失最小化,不願意“僵屍企業”退出市場。
如果企業進入破產程序,其可獲得的債權利益,無論是有擔保債權人還是普通債權人,都會因企業破產法的特殊規定而明顯受損,如債權利息自受理破產案件之日起停止,自受理破產案件之日起半年內的個人還款將被撤銷, 訴訟中保全的債務人財產,解除保全後將納入破產財產,由其他債權人享有,更重要的是在破產清算程序中債權清償的比例。 債權人往往希望自己的債權能夠全部收回,或者至少能夠收回本金,將經濟損失降到最低,所以壹般都希望“僵屍企業”能夠活下來。即使“僵屍企業”半死不活,壹直拖欠,也不願意第壹個站出來,給“申請破產”壓上最後壹根稻草。
2.股東不想啟動企業退出機制,被收回投資不到位。
《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規定,公司解散時,股東未繳納的出資視為清算財產。股東未繳出資包括到期未繳的出資,以及《公司法》第二十六條、第八十壹條規定的未分期到期的出資。《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的投資人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應當要求投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我國很多企業在出資問題上不規範。在現行公司法中,允許公司設立無需驗資是比較隨意的。股東認繳高額出資,實繳出資長期不到位的情況屢見不鮮。因此,對於高負債的“僵屍企業”,股東為了避免大額實繳出資,壹般不會主動啟動清算或破產程序。
3.控股股東和高級管理層依附於企業的控制權和地位,不會積極配合企業的清算。
“僵屍企業”壹旦被關停、轉讓或重組,直接結果就是控股股東失去控制權,高管職位被剝奪,原有的壹切權利和優惠待遇將立即喪失。其控股股東或高管層在這種阻力的作用下,自然不會積極配合企業退出程序的啟動。在筆者辦理的壹系列清算破產案件中,經常看到實際控制人或高管人員對角色轉變不適應,甚至在清算中設置諸多障礙,嚴重阻礙清算進程。
第三,“僵屍企業”獲得“死亡證明”需要很長時間
據國家工商總局統計,2014年全國平均新登記企業數為10000家,2015年平均新登記企業數為12000家,而2015年平均註銷企業數不到新登記企業數的零頭,按破產程序退出的企業更是少得可憐。造成這種現象的主要原因是企業註銷比設立復雜得多。因為根據《公司法》的相關規定,公司註銷前必須經過清算程序,即使是自行清算,根據企業實際情況需要半年甚至幾年的時間也是正常的,更何況是需要法院、破產管理人甚至政府介入的破產清算程序。
四是破產重整難以找到新的投資者。
嚴格來說,破產重整不屬於市場參與者的退出機制,而是對困境企業的壹種保護機制,有助於維護社會穩定和社會資源的有效利用。“僵屍企業”申請破產重整的,考慮到資源匹配、員工安置、管理經驗等因素,壹般由同行業或上下遊企業出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