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壹年內,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撤銷下列涉及債務人財產的行為。
(壹)無償轉移財產的;
(二)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
(三)為無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
(四)提前清償未到期債務。
(五)放棄債權。
第三十二條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六個月內,債務人有本法第二條第壹款規定的情形,仍向個別債權人清償的,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但是,除非個別付款有利於債務人的財產。
簽訂債轉股協議的債務人破產時如何保護債權人的利益?
簽訂以物抵債協議的債務人企業破產的情況下,管理人是否有權依據《企業破產法》第18條的規定,決定解除合同還是繼續履行?我們認為,該條的前提是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合同義務,而在以物抵債協議中,債權人往往已經履行了自己的義務並對債務人享有權利,債務人只是簽訂了以物抵債協議來履行自己的義務。
可見,以物抵債約定的情形不符合《企業破產法》第18條規定的條件,管理人不得依據該條規定選擇解除合同或者繼續履行合同,尤其不得隨意解除合同。當然,如果抵押的財產是在建房屋,可能會允許管理人以債務人企業破產為由解除合同。此時,管理人解除合同不是依據本條,而是依據《合同法》關於合同解除的相關規定。
管理人未能終止合同,並不意味著債權人有權請求繼續履行合同。因為壹旦允許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繼續履行合同,並享有基於合同履行的物權,就等於賦予了債權人物權的權利,不符合破產程序中的公平受償原則。因此,即使債權人請求繼續履行合同,人民法院也應將其請求轉化為金錢債務,然後通過破產程序公平受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