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申請人不壹樣。就破產清算而言,除債權人和債務人外,當企業已經解散但未進行清算或者未進行清算,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對於破產重整,債務人或者債權人可以向法院申請破產重整。同時,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宣告債務人破產前,債務人或者出資額占債務人註冊資本十分之壹以上的股東,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此外,商業銀行、證券公司、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破產的,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該金融機構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
3.申請時間不壹樣。關於破產重整,只要企業法人有可能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債務人或者債權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債務人進行重整。破產清算是在債務人已經破產的前提下提出的,即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4.可以采取不同的措施。破產重整企業可以運用多種重整措施,達到恢復經營能力、清償債務、避免破產的目的。除延期或減少償還債務外,還可以無償轉讓全部或部分股權,減少或增加註冊資本,向特定對象發行新股或債券,債權轉股權,轉讓經營或資產。在破產清算的情況下,管理人只能改變價格,分配破產財產,可以采取的措施很少。
5.對擔保權益的限制是不同的。在破產清算程序中,對破產人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人享有優先受償權,即別除權,對特定財產優先受償權的行使不受破產清算程序的限制。但在重整期間,為保證債務人不會因擔保財產的執行而受到影響,法律明確中止債務人特定財產所享有的擔保權的使用,除非擔保物很可能毀損或其價值明顯減少,足以危及被擔保債權人的權利,被擔保方可請求法院恢復行使擔保權。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第七條債務人在本法第二條規定的情形下,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
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債務人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
第壹百壹十三條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債務後,按照下列順序清償:
(壹)破產人欠職工的工資、醫療、傷殘津貼、撫恤費用,欠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向職工支付的賠償金;
(二)破產人所欠的除前款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和所欠稅款;
(三)普通破產債權。
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同壹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比例分配。
破產企業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工資,按照本企業職工平均工資計算。
第壹百壹十四條破產財產的分配應當采取貨幣分配的方式。但是,債權人會議另有決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