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披露方式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形式:
(1)媒體和公司網站上的描述和介紹;
(2)產品介紹會上的描述和介紹;
(三)銷售人員的描述和介紹;
(四)客戶服務人員的回訪;
(五)定期發送報告。第四條保險公司推出新產品時,應當編制產品說明書和投保提示書,並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信息披露。第五條新產品信息披露應當用通俗易懂的語言準確描述產品相關信息。保險公司應當對信息披露的客觀性、真實性負責,不得有重大遺漏,不得欺騙、誤導或者隱瞞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和社會公眾。第六條保險公司銷售新產品時,應當向投保人出示保險條款和產品說明書。如果向個人銷售新產品,也要出示保險提醒。
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公司向投保人提供的申請表應當附有格式條款,保險公司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內容。
向個人銷售新型產品時,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單應當包括投保人的確認欄,投保人應當抄錄以下聲明並簽字:“本人已閱讀保險條款、產品說明書和投保提示,了解本產品的特點和保單利益的不確定性。”第七條保險公司在產品說明書等宣傳材料中展示保單利益時,應當按照高、中、低三個檔次展示新產品的未來利益。
利益論證應當堅持審慎原則,用於利益論證的分紅險、投連險的假設投資收益率或者萬能險的假設結算利率不得超過中國保監會規定的最高限額。第八條保險公司及其代理人不得與其他保險產品、銀行存款、基金、國債等進行簡單比較。在披露新產品信息時使用比率指標,不得對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和社會公眾進行誤導性宣傳或虛假宣傳。第九條除團體保險外,保險公司應當對期限在壹年以上的新產品建立回訪制度。回訪制度應包括時間、方式、內容、成功率和問題的處理。第十條保險公司對新產品投保人的回訪應當在猶豫期內完成。回訪應先進行電話回訪,並做好錄音;如果電話回訪不成功,可以采用信函或面談的方式,但必須取得被保險人簽字的收據;如果上述方法均不能成功回訪,保險公司應詳細記錄回訪情況和回訪不成功的原因。
保險公司應當妥善保管回訪錄音等證明材料,保管期限自保險合同終止之日起計算。保險期限不得少於5年,保險期限不得少於1年。第二章信息披露材料管理第十壹條保險公司法定負責人和總精算師應當保證產品說明書客觀、真實、無重大遺漏,符合本辦法信息披露的相關要求。第十二條保險公司新產品的其他信息披露材料應當與保險條款和產品說明書壹致。第十三條保險公司以任何方式向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和公眾展示新產品未來收益的,應當符合本辦法的要求。第十四條新產品的信息披露材料由保險公司總公司管理。
保險公司省級分公司設計印制的新產品信息披露材料應報總公司審批。除省級分公司外,各級保險公司其他分支機構不得自行設計、打印和修改新產品的信息披露材料。第十五條保險公司不得授權其代理人設計、印制和變更新產品的信息披露資料。
保險代理人不得設計、印刷或更改其銷售的新產品的信息披露材料。第十六條保險公司及其代理人不得使用與新產品的保險條款和產品說明書不壹致的信息披露材料。第三章投資連結保險的信息披露第十七條保險公司開發的投資連結保險,在猶豫期內給予投保人將保險費轉入投資賬戶的選擇權的,應當在投保單和保險條款中明確載明。保險公司應當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單中註明是否在猶豫期內將合同約定的保險費轉入投資賬戶。
投保人在猶豫期內選擇將保險費轉入投資賬戶並在猶豫期內解除合同的,保險公司應當退還賬戶余額及除保單費、資產管理費以外的其他費用;猶豫期屆滿後選擇將保險費轉入投資賬戶的投保人在猶豫期內解除合同的,保險公司應當退還除保單費用外的全部保險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