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
第三十六條監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融資性擔保公司信息收集、整理、統計分析和監管評分制度,持續監控經營和風險狀況,並於每年6月底前完成被監管融資性擔保公司上壹年度機構概況報告。
第三十七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監管部門報送經營報告、財務會計報告、合法合規報告等文件和資料。融資性擔保公司向監管機構提交的各類文件和資料應當真實、準確、完整。
第三十八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季度向監管部門報告資本使用情況。監管部門應當根據審慎監管的需要,適時提出對融資性擔保公司資本質量和資本充足率的要求。
第三十九條根據監管需要,監管部門有權要求融資性擔保公司提供專項材料,或者約見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管談話,要求其對有關情況進行說明或者進行必要的整改。監管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向債權人通報其監管的融資性擔保公司的違規行為或風險。
第四十條監管部門根據監管需要,可以對融資性擔保公司進行現場檢查,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予以配合,並提供監管部門要求的相關文件和資料。
現場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向融資性擔保公司出示檢查通知書和相關文件。
第四十壹條融資性擔保公司發生擔保欺詐、擔保代償或者投資損失可能達到凈資產5%以上,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涉及嚴重違法違規行為時,應當立即采取緊急措施,並向監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二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及時向監管部門報告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等會議的重要決議。
第四十三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聘請社會中介機構進行年度審計,並及時向監管部門提交審計報告。
第四十四條監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的發現、報告和處置制度,制定融資性擔保行業應急處置預案,明確處置機構及其職責、處置措施和處置程序,及時有效處置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
第四十五條監管部門應當於每年年底對本轄區融資性擔保行業年度發展和監管情況進行綜合分析評估,並於每年2月底前將上壹年度本轄區融資性擔保行業發展和監管情況向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告。監管部門應當及時向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告本轄區融資性擔保行業重大風險事件及處置情況。
第四十六條融資性擔保行業要建立行業自律組織,履行自律、維權、服務等職責。融資性擔保行業全國性自律組織接受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的指導。
第四十七條信貸管理部門應當將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相關信息納入信貸管理系統,為融資性擔保公司查詢相關信息提供服務。[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