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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對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監督管理,規範融資性擔保行為,促進融資性擔保行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融資性擔保,是指擔保人與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債權人約定,被擔保人不履行所欠債權人的融資性債務時,擔保人依法承擔合同約定的擔保責任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融資性擔保公司,是指依法設立並從事融資性擔保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辦法所稱監管部門,是指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負責本轄區融資性擔保公司監督管理的部門。第三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以安全性、流動性和盈利性為經營原則,建立市場化運作的持續審慎經營模式。

融資性擔保公司與企業、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客戶的業務往來應當遵循誠實守信原則,信守合同。第四條融資性擔保公司依法開展業務,不受任何機關、單位和個人的幹涉。第五條融資性擔保公司開展業務,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為客戶保守秘密,不得利用客戶提供的信息從事與擔保業務無關或損害客戶利益的活動。第六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遵循公平競爭原則,不得從事不正當競爭。第七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融資性擔保公司實行屬地管理。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轄區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準入、退出、日常監管和風險處置工作,並向國務院成立的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報告。第二章設立、變更和終止第八條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的設立應當經監管部門審批。

經批準的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由監管部門核發營業執照,並憑執照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

未經監管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融資性擔保業務,不得在其名稱中使用融資性擔保字樣,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九條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章程。

(二)有能夠持續出資的股東。

(三)有符合本辦法要求的註冊資本。

(四)有合格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合格的從業人員。

(五)具有健全的組織架構、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體系。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

(七)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的資格管理辦法由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另行制定。第十條監管部門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規定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最低註冊資本,但不得低於500萬元人民幣。

註冊資本為實繳貨幣資本。第十壹條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向監管部門提交下列文件和資料:

(1)申請。應當載明擬設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的名稱、住所、註冊資本和業務範圍。

(2)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東名冊及其出資額和股權結構。

(五)股東出資的驗資證明,持有註冊資本5%以上股東的資信證明及相關材料。

(六)擬任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證明。

(七)業務發展戰略和規劃。

(八)營業場所證明材料。

(九)監管部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材料。第十二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有下列變更事項之壹的,應當經監管部門審批:

(1)名稱變更。

(2)改變組織形式。

(三)變更註冊資本。

(四)變更公司住所。

(五)調整業務範圍。

(六)變更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七)變更持股5%以上的股東。

(八)分立或者合並。

(九)修改公司章程。

(十)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變更。

融資性擔保公司變更涉及公司登記事項的,應當經監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第十三條融資性擔保公司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征得融資性擔保公司所在地監管部門同意,並經擬設立分支機構所在地監管部門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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