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發布的《關於推進企業重組中企業所得稅處理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14]109號)將適用特殊稅務處理的股權收購和資產收購比例由不低於75%調整為不低於50%。所以符合以下條件可以申請特殊稅務處理,暫時不用繳稅:
(1)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其主要目的不是減少、免除或延遲繳納稅款。
(二)被收購、合並或分立部分的資產或股權比例符合本通知規定的比例。(50%)
(3)企業重組後12個月內不改變重組資產原有的實質性經營活動。
(4)重組交易對價涉及的股權支付金額符合本通知規定的比例。(85%)
(5)企業重組時已取得股權支付的原大股東,在重組後12個月內不得轉讓所取得的股權。
二、資產收購和股權收購的選擇
三、利用資產和債權、債務等“打包轉讓”
根據《關於納稅人資產重組有關增值稅問題的公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公告第11號),納稅人在資產重組過程中,通過合並、分立、出售、置換等方式,向其他單位和個人轉讓全部或部分實物資產及其關聯的債權、負債和勞動力,不屬於增值稅征稅範圍。
同時,根據《關於納稅人資產重組有關營業稅的公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公告第2011號第51號),納稅人在資產重組過程中向其他單位和個人轉讓全部或部分實物資產及其關聯的債權、債務和勞務,不屬於營業稅征收範圍。
四。處置未分配利潤和盈余公積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若幹稅收問題的通知》(國〔2010〕79號)第三條規定,股權轉讓收入為股權轉讓收入扣除取得股權所發生的費用後的余額。企業在計算股權轉讓收益時,不得從被投資企業的未分配利潤等股東留存收益中扣除可按股權分配的金額。
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所得稅若幹問題的公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公告第34號,第2011號)第五條規定,投資企業從被投資企業抽回或減少投資的,其取得的相當於被投資企業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的資產,應當確認為股息收入;股息收入是“免稅收入”,因此股東留存收益可以在股權轉讓前進行分配。
五、費用使用的“核定”
根據新實施的《股權轉讓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試行)》(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號)第十七條規定:“個人不能提供完整、準確的股權原值憑證,不能正確計算股權原值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股權原值。”
從之前壹些地區的做法來看,比如海南省按照申報股權轉讓收入的壹定比例(15%)核定稅收成本。因此,對於近年來發展較快的壹些行業(如房地產等。),如果按上述方式核定的成本大於實際成本,可以應用這種方法進行納稅籌劃,減少應納稅所得額。
不及物動詞公司註冊地址的變更
為了中西部地區招商引資,發展經濟,國家和地方出臺了壹系列區域性稅收優惠政策,大部分經濟開發區都出臺了財政返還政策。各地出臺的區域性稅收優惠政策或財政返還政策,實際上降低了實際稅率。
2010以來,上市公司限售股減持出現所謂的“鷹潭模式”、“林芝模式”,大量股權轉讓方成功避稅,涉案金額數十億元。
七、引進“過橋資金”
在股權轉讓過程中,房地產等近年來發展較快的行業,都面臨著壹個突出的問題,就是企業的資產增值過大。相比較而言,賬面“原值”太小,帶來高稅負成本,甚至迫使並購終止。
在實踐中,為了提高轉讓股權的“原值”,可以通過引入“過橋資金”將債權轉為股權,從而減少轉讓收益,降低稅負成本。
八、爭取分期納稅。
根據《關於非貨幣性資產投資企業所得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4]第116號)“居民企業以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確認的非貨幣性資產轉讓收入,可以在不超過五年的期限內分期計入相應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按規定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
針對個人股東在並購過程中納稅過多、缺乏必要資金的情況,實踐中部分地區稅務機關采取了與個人簽訂協議、分期納稅的做法,M&A企業和個人也可以很好地利用。
九、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的規劃
根據國稅函201079號文件規定,企業轉讓股權收益時,應當在轉讓協議生效並辦理股權變更手續時確認收益的實現。根據《股權轉讓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試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公告第67號,2014)“扣繳義務人和納稅人應當於次月15日內依法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壹)受讓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權轉讓價款;
(二)股權轉讓協議已經簽署並生效;
(三)受讓方已實際履行股東職責或享有股東權益;
(四)國家有關部門的判決、登記或者公告生效;
(五)本辦法第三條第四至第七項行為已經完成的;
(六)稅務機關認定的有證據證明股權已經轉讓的其他情形。"
可見,無論是股權轉讓合同的簽訂,還是價款的支付,都會影響納稅義務的產生,需要提前籌劃,推遲納稅義務的產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