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十四條第壹款第(壹)項修改為:“購買的資產為股權的,總資產為被投資企業總資產與投資的股權比例和交易金額的乘積較高者,營業收入為被投資企業營業收入與投資的股權比例的乘積較高者,凈資產為被投資企業凈資產與投資的股權比例和交易金額的乘積較高者。出售的資產為股權的,被投資企業的總資產、營業收入和凈資產以被投資企業的總資產、營業收入和凈資產的乘積與投資的股權比例為基礎。
2.“購買股權導致上市公司取得被投資企業控股權的,其總資產以被投資企業總資產和交易金額兩者中較高者為準,營業收入以被投資企業營業收入為準,凈利潤以扣除非經常性損益前後的凈利潤兩者中較高者為準,凈資產以被投資企業凈資產和交易金額兩者中較高者為準;出售股權導致上市公司喪失對被投資企業控制權的,其總資產、營業收入和凈資產應當分別以被投資企業的總資產、營業收入和凈資產為基礎。”
3.第十四條第壹款第(四)項修改為:“上市公司在65,438+02個月內連續購買或者出售相同或者相關資產的,按照其累計金額計算相應金額。已按照本辦法規定編制並披露的資產交易,無需納入累計計算。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壹款規定的重大資產重組累計期限和範圍,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