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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麽是獨立監事?職責?

上市公司內部監督體系的重構應基於對公司內部治理結構的整體考慮,股東大會和董事會的權力可以重新劃分,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壹、監事會成員人數

監事會的人數應該保持在壹定的水平,這是監督機制發揮效力的前提。中國仍可延續現行法規的規定,即其成員不得少於三人。同時可以借鑒德國公司法的做法,即監事會成員的數量由公司規模決定,以保證監事會有必要的人力進行監督。

二。監事會的組成

由於我國的現實,股東和職工代表參與監事會的現實無法改變。但是,我國可以吸收獨立董事制度的理念,即在法律上建立獨立監事制度。這壹點在日本和(外部監事)澳門特區(獨立監事)都有成功的經驗。為加強監事會的有效監督,監事會中獨立監事的比例應超過半數。此外,為了貫徹股東平等待遇原則,保護中小股東的利益,監事會應當有中小股東代表,以平衡各方利益。

三。監事會成員

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仍可由職工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在股東代表選舉中可以借鑒日本和臺灣省的做法,即采用累積投票制,保證中小股東有機會參加監事會。關於監事的資格,可以維持現行《公司法》的規定,但應明確獨立監事的資格。獨立監事的任職資格可以參考美國獨立董事的任職資格以及臺灣省和澳門地區的相關做法。具體來說,獨立監事不能與公司董事和經理有“重要關系”。即不應是公司的員工或前員工,也不應是公司的股東;二是不應是上述人員的配偶、血親或三代以內的公婆;第三,不得與公司發生超過壹定金額的直接或間接的交易關系(這個金額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規定);四是不得為公司服務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證券公司、證券咨詢機構的從業人員;第五,獨立監事應具有至少三年商業、法律或金融方面的工作經驗。

上市公司監事會的獨立監事必須由股東大會選舉產生,不得由董事會任命。為保證獨立監事的監督,獨立監事應占監事會成員的壹半以上。獨立監事的任期不得超過三年。三年期滿後,獨立監事可以繼續擔任監事,但喪失獨立監事資格。為防止監事與董事長期相處,感情越來越厚,導致監督無效,我國也可考慮監事任期短於董事或長於董事。

獨立監事除了具有普通監事的職權外,還應當具有獨立的特別權力,具體應當是:第壹,董事會必須有獨立監事出席。此外,獨立監事有權對公司的經營、決策、工資、福利、安全生產、勞動保護、勞動保險等涉及員工切身利益的問題提出建議或發表意見。董事會必須如實記錄在董事會會議記錄中。不同意的,應當說明理由,並在會議記錄中載明,但獨立監事在董事會會議上沒有表決權。第二,公司的利益沖突交易必須向監事會披露,並得到大多數獨立監事的批準。第三,董事和經理的報酬應由獨立監事決定。第四,獨立監事有權批準補償董事因被指控而支付的費用。第五,獨立監事可以單獨行使監事會的職權,但召集臨時股東必須經至少兩名獨立監事同意。

四。監事會職權的改革

我國現行公司法規定了監事會的職權,但是這些規定過於籠統,有點不完整,也就是說告訴了監事會可以行使的職權,但是沒有告訴監事會如何行使職權。職權的重構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1)擴大檢查公司財務的權力,即監事會可以隨時檢查或調查公司的經營和財務情況,查閱賬簿和文件,可以要求董事會和經理層提交報告。(2)賦予通知權和糾正權,監事會和監事有權制止董事、經理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法規或公司章程的行為,或其行為損害公司利益時,要求其予以糾正。監事會有義務向董事會和股東大會作出書面說明。(3)賦予監事會召集股東大會的特殊權利。監事會有權提議召開股東大會,董事必須立即召開,不得拖延。董事會不能召開時,監事會可行使特別召集權,監事會主席(召集人)應擔任會議主席。(4)賦予監事會檢查權,監事會對董事會向股東提交的各類清單進行檢查,並將檢查情況向股東大會報告。(5)賦予監事會董事任免權。鑒於以董事會為中心的現代公司無法有效行使股東大會任免董事的機制,股東大會可以將這壹權力讓渡給監事會,以加強對董事的監督。即監事會有權任免董事,但必須向股東大會報告。(6)增加監事會設立委員會的權力,即監事會可以根據監督情況設立委員會,如審計委員會、薪酬委員會、聘任委員會或專門委員會。但是,委員會的大多數成員應該是獨立的監督者。各委員會成員也可以是臨時聘用的律師、註冊會計師等專業人士,產生的費用由公司承擔。(7)延長監事會監督時間。我國上市公司設立的不規範已經成為公開的秘密,問題相當嚴重。比如洪光實業、大慶聯誼等上市公司在成立時都存在違法違規行為,因此有必要將公司成立後成立的監事會的監督權延伸到公司設立的全過程。如規定監事會可以在公司成立後成立專門委員會,對公司設立過程進行監督,並有義務向股東大會提交報告,說明調查情況和處理意見。(8)賦予公司代表權,董事長應代表上市公司,但在壹定情況下,監事會也應有代表公司的權利。比如公司與董事之間的訴訟,除非股東大會有權選擇另壹家公司訴訟代表人或者法律另有規定,監事會可以代表公司起訴或者應訴。此外,監事會還可以委托律師、會計師代表公司,或者代表公司與董事談判;考慮到我國臺灣省的做法,也可以應小股東的請求,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

動詞 (verb的縮寫)完善監事的義務和責任

基於大陸法系的普遍觀點,監事與公司之間的關系是委任的。因此,監事在履行監督職責時,應當承擔作為善良管理人對公司的註意義務,否則應當對公司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此外,監事當選後,應當有義務申報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公司股份不應僅限於他持有的公司股份,申報機關為主管機關和公司。

當監事對公司的損害負有責任,董事也負有責任時,監事和董事是共同債務人。責任追究可以由公司基於股東會決議或者少數股東權利人的請求提起訴訟,也可以由少數股東權利人提起代表訴訟。此外,《公司法》必須完善關於監事責任和責任免除的具體規定,以增強法律的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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