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信息
惠州市惠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馮勇,男,年月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戶籍地貴州省貴陽市黔西縣。2009年6月2日,因犯搶劫罪被貴州省貴陽市雲巖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6月9日出獄。因本案於2014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0日被逮捕。他現在被關押在惠州市惠陽區看守所。
審判過程
惠州市惠陽區人民檢察院以(2014)第47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馮勇犯搶劫罪,於2014 10 21向我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同年於11.00舉行了公開聽證會。惠州市惠陽區人民檢察院指定檢察官達蒙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馮勇到庭參加訴訟。審判現在結束了。
請求情況
惠州市惠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馮勇於2004年7月6日2018預謀搶劫,四處尋找作案目標。次日淩晨0時30分左右,被告人在惠陽區淡水街道辦事處花街路口發現被害人鄒某某左手拿著手機,右手提著手提包獨自行走,便尾隨其去搶。行駛至淡水街道辦事處淡水臺子村7巷91號時,被告人馮勇加速從後面跑向被害人鄒某某,用手抓住被害人鄒某某的肩膀,將其推倒在地,搶走被害人的手提包和手機後逃離現場。被告人馮勇在逃跑過程中被路人抓獲,移交巡警大隊。經鑒定,被搶蘋果4S手機壹部,價值人民幣1446.72元。認定上述犯罪事實的證據包括: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鑒定意見、扣押清單、辨認筆錄、現場勘查筆錄、抓獲過程等。被告人馮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當場以暴力、脅迫手段強行劫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應當以搶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馮勇是慣犯。建議判處被告人馮勇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請依法判決。
被告的觀點
被告人馮勇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及量刑建議無異議。
案件事實
經審理查明:2065438年7月19日淩晨0時30分許,被告人馮勇在淡水街道辦事處花街路口看見被害人鄒某某(女)左手拿著手機,右手拿著手提包獨自行走,便尾隨其後。行至淡水街道辦事處太子村七巷時,被告人馮勇從被害人鄒某某身後跑至其身邊,用手抓住被害人鄒某某的肩膀。鄒的衣服被撕破,他的手提包被扔在地上。用雙手搶走鄒的手機(蘋果,價值1446.72元)及手提包後逃離現場。逃跑過程中被路人抓獲,移交給巡邏警察。馮勇扔掉了他在逃跑途中搶劫的手提包,被追捕的人撿起來還給受害者。破案後,被盜手機已歸還事主。
經法庭質證,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害人鄒某某的陳述、證人曾某軍的證言、勘驗筆錄、羈押筆錄、現場勘查筆錄、提取筆錄、羈押決定書及羈押返還清單、辨認筆錄、貴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書、貴州省海子監獄釋放證明、價格鑒定意見、被告人馮勇的供述。
法院觀點
我們認為,被告人馮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搶劫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馮勇出獄後五年內又犯罪,是累犯,應從重處罰。馮勇歸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當庭認罪,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罪,證據確實、充分;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案例結果
被告人馮勇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兩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壹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羈押的,羈押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日,即2065438年7月+09日至2065438年9月+08日。罰金應當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壹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狀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壹份,副本兩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