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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2015修訂)

第壹條為了保護城市生活環境,保障國家、集體財產和公民個人財產的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由各級人民政府實施。公安機關負責煙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質量監督檢驗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的質量監督檢驗。

公安、安監、質監、工商等部門應當按照法定職責,組織查處非法生產、經營、儲存、運輸、郵寄和非法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

環境保護、城市管理、市容環衛、供銷和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按照法定職責,協助相關職能部門實施。第三條本市小店區、迎澤區、杏花嶺區、尖草坪區、萬柏林區、晉源區行政區域內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前款規定範圍以外的行政區域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的範圍,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規定。第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以下簡稱禁放區)零售煙花爆竹。

生產經營批發煙花爆竹的單位,不得在禁放區內批發銷售煙花爆竹。第五條未經本市縣級公安機關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運輸煙花爆竹進入禁放區。第六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壹)單位燃放煙花爆竹或者從事大型煙花爆竹燃放活動的,責令停止燃放,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和批準人分別處以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罰款;

(二)個人燃放煙花爆竹的,責令停止燃放,並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予以處罰。第七條違反本規定第三、四、五條,造成經濟損失或人身傷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八條無行為能力人違反本條例,限制行為能力人違反本條例,無經濟收入的,由其監護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第九條春節期間,禁放區內可以燃放煙花爆竹,由太原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國家重大活動和節日需要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太原市人民政府發布公告。

公告應當載明燃放的具體時間、地點和品種。第十條違反本規定燃放、銷售和進口煙花爆竹的,單位和公民可以勸阻和舉報;對舉報有功人員,由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者獎勵。第十壹條本規定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第十二條本規定自1994年9月1日起經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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