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律師職業道德規範》和《律師執業紀律》,律師執業紀律主要如下:
執業機構的律師紀律;
律師事務所是律師的執業機構,律師的執業活動必須接受律師事務所的監督和管理。
二、壹名律師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律師事務所執業。同時在壹個律師事務所和壹個法律服務所執業的,視為在兩個律師事務所執業。
三、律師不得以個人名義接受委托,不得私自收取費用。
四、律師不得違反律師事務所的收費制度和財經紀律,挪用、私分或侵占業務費。
五、律師因執業過錯給律師事務所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訴訟和仲裁中的律師紀律;
1.律師應當遵守法庭和仲裁庭的紀律,尊重法官和仲裁員,提交法律文書,按時出庭。
二、律師按照規定著裝、舉止和禮儀出庭,不得使用侮辱性、辱罵性或誹謗性語言。
三是律師不得以影響案件審理和裁決為目的,在非辦公場所接觸本案的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不得給予上述人員金錢或者財物,不得承諾、回報或者提供其他便利條件與承辦案件的執法人員打交道。
四、律師不得向委托人宣傳自己與所管轄的執法人員及有關人員有親戚朋友關系,不得利用這種關系招攬業務。
5.律師應當依法收集證據,不得偽造證據、慫恿委托人偽造證據或者提供虛假證言,不得暗示、引誘、威脅他人提供虛假證據。
6.律師不得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親屬或者其他人,不得利用職務之便,違反規定向被告人傳遞信件、財物或者與案件有關的資料、信息。
律師、客戶和對方之間的紀律:
1.律師應當充分運用自己的專業知識和技能,按照法律的規定全心全意地完成委托事項,最大限度地維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律師不應該接受自己處理不了的法律事務。
三、律師應當遵守誠實守信原則,客觀告知委托人可能存在的法律風險,不得故意對可能存在的風險作出不當陳述或者虛假承諾。
四、為了維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律師有權根據法律和道德標準的要求,選擇完成或實現委托人目的的方法。
委托人擬委托的事項或者要求為法律或者律師執業規範所禁止的,律師應當告知委托人,並提出修改或者駁回的建議。
五、律師不得在同壹案件中擔任雙方當事人的代理人。
同壹律師事務所不得代理訴訟雙方,但偏遠地區只有壹家律師事務所的除外。
六、律師應合理開支,註意節約。
7.律師應當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期限、規定和與委托人約定的時間及時處理委托事務。
八、律師應及時告知委托人有關代理工作的情況,並對委托人了解委托事項的正當要求盡快給予答復。
九、律師應當在授權範圍內從事代理活動,如需特別授權,應當事先取得委托人的書面確認。
律師不得超越委托人委托的代理權限,不得利用委托關系從事與委托的法律事務無關的活動。
十、律師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代理委托人。
十壹、律師接受委托後,未經委托人同意,不得擅自委托他人代理。
十二、律師應當妥善保管委托人提供的證據和其他法律文書,確保其不丟失、不損壞。
律師不得挪用、貪汙為委托人保管的資金。
十三、律師不得接受對方當事人的好處或要求他同意好處。
14.律師不得與對方當事人或者第三人惡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權益。
15.律師不得非法阻止或者幹涉對方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活動。
十六、律師在委托代理關系結束後,對與委托事項有關的保密信息負有保密義務。
17.律師應當嚴格遵守獨立履行職責的原則,不得因迎合委托人或者滿足其不正當要求而喪失客觀公正的立場,不得協助委托人實施違法或者欺詐行為。
律師和同行之間的紀律:
壹、律師應當遵守行業競爭規範,公平競爭,自覺維護執業秩序,維護律師行業的榮譽和社會形象。
二、律師應當尊重同行,互相學習,互相幫助,提高業務水平,不得詆毀或損害其他律師的威信和聲譽。
三、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可以通過以下方式介紹自己的業務領域或專業特長:
1,可以通過文字作品、研討會、簡報等方式普及法律。,宣傳自己的專業領域,推薦自己的專業特長;
2、倡導和鼓勵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參與社會公益活動。
四、律師不得以下列方式從事不正當競爭:
1.不通過貶低同行的專業能力和水平招攬業務;
2.不得通過提供或承諾提供回扣的方式承接業務;
3.不得利用新聞媒體或其他手段提供虛假信息或誇大其專業能力;
4.名片上不印任何學歷、教育背景、非律師職稱、社會地位和榮譽;
5.不要以明顯低於同行的費用水平競爭法律事務。
河北省涉外經濟公證暫行規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壹條為了充分發揮公證在國際經濟合作和技術交流中的重要作用,促進和保障本省外向型經濟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暫行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省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在涉外經濟交往中的法律行為、法律文書和事實需要公證的,可以依照本規定向公證處申請公證。
第三條公證處是國家公證處,代表國家行使公證職能。
公證處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參照國際慣例辦理涉外經濟公證事務。
第四條涉外經濟公證的業務範圍:
(壹)證明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與外國投資者簽訂的投資、生產、經營和對外貿易的協議、合同,以及簽訂協議、合同所需的委托書、授權委托書和法定代表人資格證明;
(2)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以下簡稱外商投資企業)簽訂的商品房銷售(包括預售、預購)、房屋抵押、房屋設備租賃等協議、合同的證明;
(三)證明外商投資企業與有關單位就場地使用、水、電、材料供應、儲運等簽訂了協議和合同。因生產或生活需要;
(四)證明外商投資企業與員工簽訂的勞動合同;
(5)外商投資企業向國內銀行貸款簽訂的協議、合同、抵押(包括房產、設備、產品、股份、證券抵押)證明、不可撤銷保函等。;
(六)證明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以下簡稱境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或者設立辦事處所需的營業執照、法人證書、資產負債表和註冊商標證明;
(七)境外從事勞務人員的職稱、職務、學歷、經歷、勞動保險和健康狀況證明;
(八)證明涉外經濟糾紛中的訴訟和索賠所需的各種證據;
(九)證明中外文函電的副本、節本、譯文、影印件與原件壹致,證明文件上的簽名、印章真實;
(十)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和國際慣例,辦理其他涉外經濟公證事務。
第五條涉外經濟公證事務由法律行為發生地或者法律事實發生地的公證處辦理。
第六條當事人或者單位的代表、代理人(以下簡稱當事人)申請涉外經濟公證,應當向公證處提交有關文件和書面申請;委托他人代理的,還必須提供有代理權的文件。
申請辦理委托書、授權委托書、簽名蓋章公證的,不得委托他人代理。
第七條公證處認為當事人提供的文件不完整或者有疑問時,應當通知當事人進行必要的補充,或者直接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獲取有關文件和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協助。
第八條公證處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審查當事人的身份和行使權利、履行義務的能力;審查當事人申請公證的事實、文書及相關文件是否真實、合法。內容真實合法的,應當及時出具公證書,承擔證明事項;不真實、不合法的,公證處應當拒絕公證。
第九條公證員應當為公證處辦理的公證保密。
第十條公證處辦理涉外經濟公證,應當按照司法部、財政部、國家物價局頒布的《公證收費規定》收取公證費,並出具正式收據。
第十壹條本省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以及旅居國外的華僑、港澳同胞和臺灣省同胞申請公證,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本規定由河北省司法廳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