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制藥廠房產糾紛上訴案請示
(1990 65438+2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審理的陳博文訴全州制藥廠房產糾紛壹案,因審判委員會研究意見不壹致,現就該案及處理意見請示如下:
上訴人:泉州制藥廠。
法定代表人:傅,全州制藥廠廠長。
委托代理人:翁誌賢,泉州市鯉城區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美瓊,泉州市鯉城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又名陳,男,69歲,菲律賓人,在菲律賓馬來亞經商居住。
委托代理人:陳伯成(陳伯恩之弟),男,54歲,泉州農機廠職工,住鯉城區螺竹巷2號。
委托代理人:鄭新誌,福建律師事務所律師。
案由:房屋權屬糾紛。
訴訟房屋位於泉州市鯉城區雞東巷5號,為混合土木結構平房,面積約260平方米。被上訴人陳博文於1937年3月購買了它。賣身契上的買受人、1944年國民黨政府頒發的土地所有權證上的所有人、解放後泉州戶口簿上記載的所有人均為陳,泉州地籍圖上的地名為“陳祖岐”。由於陳博文長期居住在菲律賓,爭議房屋由其父親陳祖琪(已故)照管。1950年,由私人集資合夥成立新中制藥有限公司。由於沒有廠房,當時的合作社理事長、的堂弟陳租下了對面的訴訟房——濟東巷5號。新中藥業有限公司因生產經營需要,征得陳祖琪同意,對冀東巷5號房屋進行改建。裝修後,陳祖琪提出租10年後無條件返還房屋,而藥廠提出20年後返還。由於雙方意見不壹致,談判未能達成。1954年12月,新中藥業股份有限公司、泉州老範萬智申英油坊和泉州開元寺秋水軒制藥廠合資成立了國營新中制藥廠。閩東巷5號車間作為新中制藥有限公司的財產,並入新中制藥有限公司,作為泉州新中制藥有限公司的固定資產,有該廠保險單和《固定資產明細賬》為證。1956年底,國營新中制藥廠更名為泉州制藥廠。
1956年7月至1965年9月,陳祖琪以陳的名義,與藥廠就冀東巷5號樓的產權及租金、稅收分配問題,訂立了三份協議。壹是1956年7月20日,協議約定該廠在冀東巷租建5號廠房,因廠房內有部分舊建築,經協商土地歸陳所有,產權藥社占80%,陳占20%;二、租賃協議簽訂於1957年10月29日,租金收入醫藥公司73.83%,陳26.17%,房地產稅和房屋修繕費醫藥公司80%,陳20%。第三,1965年9月15日的協議明確,80%的產權及建築物歸陳所有,20%歸陳所有,80%用於房屋修繕,20%歸陳所有,70.81%歸配租公司所有,29.19%歸陳所有。藥廠的房產稅80%,的房產稅20%,的房山稅由陳負責。
1957年12月至1983年,冀東巷5號出租給傑華車間、泉州樂器廠、泉州文具廠、泉州鞋廠、制藥廠。陳祖琪以陳的名義分別與上述廠家簽訂租賃合同(註:1971年3月至1981年12月,該房屋歸全州房管局統壹管理,對外出租)。
1981年12月,泉州市落實私房政策辦公室通知泉州鞋廠和徐偉娟,自1982年1月1日起,將冀東巷5號房屋交還房主自辦。1983年1月,泉州市落實私房政策領導小組辦公室以泉房羅(83)第01號函通知泉州鞋廠,並抄送泉州藥廠和徐偉娟,更正泉房羅字第000042號通知,內容為:“冀東巷5號地基確屬徐偉娟所有,出租給泉州藥廠,由藥廠建造。”房屋產權由泉州制藥廠與原土地所有人徐偉娟協商處理。"
1987年9月,陳博恩將該房屋據為己有,其父以其名義與他人訂立生產協議擅自出租或改建該房屋,實屬不當。而且他父親當時迫於形勢,違背自己意願行事,所以起訴到泉州中院,要求收回房屋。泉州制藥廠辯稱,原新中制藥公司向陳博恩租用基地建廠。1955年,該廠由公私合營改造為公司參與聯營的生產資料,並作為工廠的固定資產使用了30多年。
泉州中院認為,閩東巷5號為原告所有,原告父親以原告名義與泉州制藥廠簽訂了《產權變更協議》。藥廠(廠)明知與原告父親的協議不是產權所有人,無效,允許原告收房。1988年7月22日,判決爭議房屋歸陳博文所有,陳博文向藥廠支付房屋裝修款9320元。泉州制藥廠應在判決生效後壹年內負責騰退房屋並返還晨博管業。
壹審判決後,藥廠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的理由是新中藥業的所有者從陳博文租用土地建造房屋,爭議的土地是在1937年獲得的。當時原告只有15歲,無完全行為能力,不可能有購買土地的經濟實力,根據國家公私合營政策自行取得房屋,並已對原新中藥學會股東分紅。
該案經審判委員會研究,同意爭議房屋的產權原歸陳博文所有,但對陳祖琪以陳博文名義與藥廠(社)訂立的產權、租金、稅收協議是否有效有不同看法。第壹種意見認為,雖然陳博文於1980年後回國並主張爭議房屋的產權,但其父陳祖琪於1950年對該房屋進行了處分,陳博文應當知道這壹情況,且長期未提出異議。第二種意見是,無法認定陳博恩在80年前對該房產的處置是否知情。即使陳博恩知情,其父親作為非財產所有人的行為也未得到陳博恩的明確追認,故應認定該協議無效,壹審判決並無不當,擬予以維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