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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城市危險房屋管理辦法

第壹條 為加強我市城市危險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進房屋有效利用,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危險房屋,系指結構已嚴重損壞或承重構件已屬危險構件,隨時有可能喪失結構穩定性和承載能力,不能保證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市城區內各種所有制的房屋。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應遵守本辦法。第四條 市、自治縣房產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危險房屋的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具體負責轄區內危險房屋安全鑒定工作。第五條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向當地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提出房屋安全鑒定申請時,應持有房屋產權證或房屋租賃合同等證明其具備相關民事權利的合法證件,並提供有關技術資料。第六條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房屋安全鑒定應按下列程序進行:

(壹)受理申請;

(二)初始調查,了解房屋的歷史和現狀;

(三)現場察勘、測試,記錄各項損壞數據和狀況;

(四)檢測驗算,整理技術資料;

(五)全面分析,論證定性,作出綜合判斷,提出處理意見;

(六)簽發鑒定文書。第七條 房屋安全鑒定執行建設部《危險房屋鑒定標準》(CJ13-86)。第八條 房屋安全鑒定人員必須具備相應的專業技術資格,經市、自治縣房產主管部門審查合格,取得作業證書後方可上崗作業。第九條 進行房屋安全鑒定,必須有兩名以上鑒定人員參加。特殊復雜的鑒定項目,可聘請有關專業人員或邀請有關部門派員參加。第十條 房屋經安全鑒定後,鑒定機構應及時發出《房屋安全鑒定書》。《房屋安全鑒定書》按統壹格式填寫,要做到項目齊全、術語統壹、數據清楚、定性準確。屬於非危險房屋的,應註明在正常使用條件下的有效時限。第十壹條 對在建的和已拆除的房屋不做安全鑒定。第十二條 申請進行房屋安全鑒定應交納鑒定費用。鑒定為危險房屋的,鑒定費由房屋所有人承擔;鑒定為非危險房屋的,鑒定費由申請人承擔。

鑒定機構應嚴格執行物價部門制定的收費標準。第十三條 受理涉及房屋糾紛案件的仲裁機構或審判機關,可指定糾紛案件當事人申請進行房屋安全鑒定,確有必要的,還可直接提出房屋安全鑒定的要求。第十四條 房屋所有人應定期對房屋進行安全檢查。對檢查發現存在危險的房屋必須采取措施進行加固和修繕,並登記造冊,每年將當年危險房屋及處理情況上報市房屋安全鑒定機構。

在暴風、雨雪季節,房屋所有人應加強巡查,提前做好排險解危的各項準備。各級房產管理部門要加強監督檢查,在市、自治縣(區)政府領導下,做好搶險救災工作。第十五條 對已經鑒定的危險房屋,房屋所有人必須按照鑒定機構提出的處理意見,及時加固和修繕。第十六條 房屋所有人進行搶險解危需要辦理各項手續時,各有關部門應給予支持,及時辦理,避免延誤時間發生事故。第十七條 異產毗連危險房屋的各所有人,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同履行治理責任。拒不承擔責任的,由房屋所在地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調處;當事人對調處意見不服的,可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第十八條 已經鑒定的危險房屋需拆除重建時,有關部門應酌情給予政策優惠。第十九條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應承擔民事責任。

(壹)房屋有險不查或損壞不修的;

(二)已經鑒定為危險房屋而未采取有效解危措施的。第二十條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為人應承擔民事責任。

(壹)使用人擅自改變房屋結構、構件、設備或使用性質的;

(二)使用人阻礙房屋所有人對危險房屋采取解危措施的;

(三)行為人施工、堆物、碰撞等行為危及房屋的。第二十壹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承擔民事或行政責任。

(壹)故意把非危險房屋鑒定為危險房屋而造成損失的;

(二)因過失把危險房屋鑒定為非危險房屋,並在有效時限內發生事故的。第二十二條 有本辦法第十九、二十、二十壹條所列行為,造成他人生命財產損失、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市房產局負責解釋。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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