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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

第壹條為了保障國家、集體財產和公民的人身、財產安全,防止環境汙染,維護社會秩序,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情況,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市平山區、名山區、西湖區、南芬區為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其中橋頭鎮、北臺鎮、臥龍鎮、牛心臺鎮、高臺子鎮、火煉寨鎮、石橋子鎮、歪頭山鎮、下馬塘鎮、四山嶺鎮暫不列為禁止燃放區域。第三條本規定適用於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內的任何單位和個人。第四條本規定由各級人民政府實施。

公安機關是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主管機關。第五條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在幹部、職工、學生、居民、村民中廣泛深入地進行遵守本規定的宣傳教育,協助公安機關做好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工作。第六條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攜帶、儲存、銷售煙花爆竹。第七條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內,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壹)攜帶煙花爆竹的,沒收全部煙花爆竹;

(二)個人燃放煙花爆竹的,罰款在500元以上65438元以下;

(三)單位燃放煙花爆竹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四)生產、儲存、銷售煙花爆竹的,沒收全部煙花爆竹和違法所得,可並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第八條對違反本規定的直接責任個人或單位,情節嚴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給國家、集體或者他人造成財產損失或者人身傷害的,依法承擔經濟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九條當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後五日內向上壹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訴,上壹級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訴後五日內作出裁決;對上壹級公安機關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後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十條未成年人或者無責任人違反本規定,被處以罰款或者賠償損失的,由其監護人承擔。第十壹條全市性慶典燃放煙花爆竹,由市人民政府決定並發布公告。第十二條本規定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第十三條本規定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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