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措施的種類:傳喚、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和逮捕。
2.適用對象:強制措施只能適用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包括現行犯、重大嫌疑人,不得適用於其他訴訟參與人。
三。條件:在偵查、起訴階段,強制出庭措施原則上屬於公安、檢察機關職權範圍,公安、檢察機關有權自主決定其適用,但利害關系人事後可以向法院申請司法審查;強制取保候審措施原則上屬於法院的職權範圍,只有法院才能以程序性裁判的形式下令適用。強制出庭措施包括拘留、傳喚、拘留和逮捕,強制候審措施包括拘留、取保候審和監視居住。對被羈押、傳喚、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檢察機關認為應當適用取保候審強制措施的,應當在法定期限屆滿前向法院提出書面申請,由法院作出裁定;但是,偵查機關在符合法定情形時,也可以依職權或者應利害關系人的申請,決定適用取保候審。這樣,壹方面可以保證公安、檢察機關有足夠的手段抓獲犯罪嫌疑人,制止現行犯罪,便於其按照法定程序收集犯罪證據;另壹方面,他們的“固有權力”僅限於“強制案件”的範圍。超出這個範圍,原則上必須事先取得司法授權,事後接受法院審查,為人身自由受到侵犯的公民提供必要的司法救濟。
4.公安機關認為需要逮捕被拘留的人的,應當在拘留後3日以內提請檢察機關批準逮捕;特殊情況下,提請批準逮捕的時間可以延長1至4日;對流竄作案、多次作案、合夥作案的重大嫌疑人,申請批準逮捕的時間可以延長至30日;檢察機關審查批準逮捕的期限為7日。實踐中,各地公安機關普遍對所有犯罪嫌疑人不加區別地延長羈押期限至30日,導致公民人身自由受到非法侵犯。權衡偵查訊問、調查取證的實際需要和保護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正當要求,區分有證逮捕和無證逮捕的情形,明確不同的審批權限,分別規定不同的期限:有證逮捕應當經檢察院批準,並簽發逮捕證;公安機關可以自行決定無證逮捕,但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報請檢察機關審查確認並轉為拘傳,否則應當釋放被逮捕人;對於持證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在同級檢察機關審查批準後7日內,提請同級法院批準拘留。對流竄作案、多次作案或者合夥作案的重大犯罪嫌疑人,經同級檢察機關書面許可,提請批準羈押的時間可以延長7日;負責審查批準羈押的法院應當在7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羈押的決定。這樣,公安機關無證逮捕的期限不得超過48小時,有證逮捕的期限壹般不得超過14天,最長不得超過21天。
5.偵查羈押期限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後的羈押期限,自公安機關收到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決定之日起,至案件偵查終結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之日止。
(1)壹般拘留期限
《刑事訴訟法》第124條規定:“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後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兩個月。”
(2)特別拘留期
1.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24條的規定,案情復雜,期限屆滿不能審結的案件,經上壹級人民檢察院批準,可以延長1個月。
2.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26條的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24條規定的期限屆滿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延長兩個月:(1)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復雜案件;(二)重大犯罪集團案件;(三)重大、復雜的脫逃犯罪案件;(4)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復雜案件。
3.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27條,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照本法第126條延長期限屆滿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兩個月。
(3)重新計算拘留期限
1.在偵查過程中,發現犯罪嫌疑人有其他重大犯罪行為的,從發現之日起,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24條的規定,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
2.犯罪嫌疑人不說出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偵查羈押期限從查明其身份之日起計算,但不停止對其犯罪行為的調查取證。
3.對在押犯罪嫌疑人進行精神病鑒定的時間不計入偵查羈押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