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對同壹人身損害有兩個以上不同鑒定結論,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被害人與犯罪嫌疑人不能達成壹致認識的,人民檢察院認為有必要重新鑒定的;
(二)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的人身傷害醫學鑒定不能輕易定案,需要重新鑒定的;
(三)人民檢察院與公安機關、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害人與犯罪嫌疑人對同壹人身損害的醫學鑒定意見不同,人民檢察院認為有必要重新鑒定的。刑事訴訟中涉及的鑒定有很多種,人身傷害的醫學鑒定只是比較常見的鑒定之壹。對於如何確定是否重新鑒定其他類型的鑒定,沒有明確的規定。因此,建議在修改刑事訴訟法時明確規定補充鑒定和重新鑒定的條件。目前可以按照《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暫行規定》(以下簡稱《暫行規定》)第十四條執行,即“鑒定人作出的鑒定結論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準許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
(四)鑒定人不具備相關鑒定資格的;
(五)鑒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規定的;
(六)鑒定結論與其他證據有矛盾的;
(七)鑒定材料虛假,或者原鑒定方法有缺陷的;
(八)鑒定人應當回避而未回避,但對其鑒定結論有不同意見的;
(九)同壹案件有多個不同的鑒定結論的;
(十)有證據證明存在影響鑒定人準確鑒定的因素。
綜上,我們可以清楚地知道,根據相關法律的規定,辯護人有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的權利。而且辯護人可以向法院申請,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對鑒定人作出的鑒定意見發表意見。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三十六條辯護律師可以在偵查期間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代理申訴和控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向偵查機關詢問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和案件的有關情況,提出意見。第三十九條辯護人認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收集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沒有提交的,有權向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申請調取。
第四十壹條辯護律師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或者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許可,並經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或者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辯護律師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
第壹百壹十三條公安機關對於已經立案的刑事案件,應當進行偵查,收集、調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罪輕或者罪重的證據。對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對符合逮捕條件的犯罪嫌疑人,應當依法逮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