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男,出生於0977年7月65438日。因涉嫌敲詐勒索罪於3月10被鄭州市公安局鄭東新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鄭州市公安局鄭東新區分局取保候審,同年5月5日被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2010 12 17經我院決定逮捕,同年12 22日鄭州市公安局第壹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於鄭州市第壹看守所。
辯護人宋湘,河南瀛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趙軍,男,1982年7月7日出生。因涉嫌敲詐勒索罪於3月10被鄭州市公安局鄭東新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鄭州市公安局鄭東新區分局取保候審,同年5月5日被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2010 12 17經我院決定逮捕,同年12 22日鄭州市公安局第壹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於鄭州市第壹看守所。
被告樊建熙,男,出生於1989年7月。因涉嫌敲詐勒索罪於3月10被鄭州市公安局鄭東新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鄭州市公安局鄭東新區分局取保候審,同年5月5日被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2010 12 17經我院決定逮捕,同年12 22日鄭州市公安局第壹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於鄭州市第壹看守所。
被告範建設,男,10月26日出生,1968。因涉嫌敲詐勒索罪於3月10被鄭州市公安局鄭東新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鄭州市公安局鄭東新區分局取保候審,同年5月5日被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2010 12 17經我院決定逮捕,同年12 22日鄭州市公安局第壹分局執行逮捕。2011 1 17被我院取保候審。
被告邢俊超,男,出生於1979年2月。因涉嫌敲詐勒索罪於3月10被鄭州市公安局鄭東新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因涉嫌尋釁滋事罪被鄭州市公安局鄭東新區分局取保候審,同年5月5日被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2010 12 17經我院決定逮捕,同年12 22日鄭州市公安局第壹分局執行逮捕。2011 1 17被我院取保候審。
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檢察院以鄭開檢刑檢[2010]第124號指控被告人王、趙軍、範建喜、範建設、邢軍超犯敲詐勒索罪,於2010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檢察院指定代理律師王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及其辯護人,被告人趙軍、範見喜、範建設、邢軍超到庭參加訴訟。審判現在結束了。
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0日晚,被告人王、趙軍、範建喜、範建設、邢軍超在鄭州市鄭東新區邢屯村王開設的棋牌室內,以被害人張××打牌時作弊為由,敲詐勒索張××現金人民幣30000元。
鑒於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提供並出示了被告人王、趙軍、範見喜、範建設、邢軍超的供述,被害人張××的陳述,證人徐××、張××的證言,常住人口基本情況,辨認筆錄及照片,本案證據,認為被告人王、趙軍、範見喜、範建設、邢軍超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他提起公訴,請求依法判刑。
被告人王、範建喜辯稱,他們沒有強迫被害人張××支付3000元,而是張××自願支付3000元作為賠償。
辯護人宋湘辯稱,被告人的行為應構成敲詐勒索罪,不構成搶劫罪的理由如下:本案起於賭博,事出有因;在被告人對被害人進行威脅後,被告人與被害人協商後,將3000元交給王。
被告人趙軍辯稱,是王打電話讓他過去的,他沒有毆打被害人張X X
被告人範建設辯稱無罪。他去的最晚,沒有打人,沒有要錢,沒有威脅被告。
被告人邢俊超辯稱,他到了之後只是看熱鬧,沒有實施毆打,也沒有要錢。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王、趙軍、範建喜、範建設、邢軍超在鄭州市鄭東新區邢屯村王開設的棋牌室內,以被害人張××打牌時作弊為由,勒索張××人民幣3000元。
以上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並經當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1、被告人王的供述,證明2010日,他與趙軍、範建喜、範建設、邢軍超在其開設的棋牌室敲詐張3000元。
2.被告人趙軍的供述,2010某晚2010左右,其夥同王、範見喜、範建設、邢軍超敲詐張××進行詐騙的事實。
3.被告人樊建喜供述,2010+10月10日晚7時左右,他與徐X、老余、廣東人及壹名不認識的司機在王、趙軍的棋牌室推拖拉機,王、趙軍、樊建設、邢軍超以張X為借口行騙。
4.被告人範建設供述:2010 65438+10月10左右的壹天晚上,我被王叫到王開的棋牌室,之後才知道是王讓我幫王、趙軍、範見喜、邢俊向張x敲詐錢財
5.被告人邢俊超被叫到王開的棋牌室的供述和舉報材料,認識到這是壹個敲詐張××的錢和敲詐張××的錢的過程。
6.被害人張××陳述,王稱我欺騙,並以此威脅我,向我勒索3000元。
7.證人徐××、張××與幾個人賭博。後來聽到棋牌室老板叫了幾個人。聽到幾個男的說,妳是摳手還是脫衣服?後來棋牌室老板讓我們走了。路上張X X告訴我,他付給棋牌室老板3000塊錢。
8.證人張××證言:張××在王開設的棋牌室賭博。王叫了幾個人以欺騙張××的方式威脅張××,張××又將徐××2200元借給棋牌室老板王使用。
9.常住人口基本情況表,用以證明被告人王、趙軍、範建喜、範建設、邢軍超犯罪時均為成年人。
10、到案後證明,被告人王、趙軍、範建喜、範建設、邢軍超均經偵察機關傳喚到案,無壹人投案自首或有立功表現。
11.辨認筆錄和照片,用以證明被告人的身份。
上述證據由公訴機關提供,當庭出示並質證。來源形式合法,內容真實可信,可以相互印證。壹個完整的證據鏈已經形成,並且全部得到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趙軍、範建喜、範建設、邢軍超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勒索公私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敲詐勒索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趙軍、範建喜、範建設、邢軍超犯敲詐勒索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的辯護人辯稱,被告人王的行為不構成搶劫罪,但構成敲詐勒索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被告人王、範建喜均辯稱被害人張××自願支付3000元作為賠償,被告人趙軍辯稱其未毆打被害人張××,被告人範建設辯稱其未威脅被害人,被告人邢軍超辯稱其到場後只是旁觀者。經查,被告人王、趙軍、範見喜、範建設、邢軍超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被害人張××的陳述,證人證言等證據相互印證,五被告人主觀上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威脅被害人,客觀上對其施加精神脅迫,使其產生恐懼感,不得不交出個人財物。被告人的行為符合敲詐勒索罪的構成要件。故未采納五被告相應的辯護意見。
在* * *犯罪中,被告人王、趙軍、範建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範建設、邢軍超起次要輔助作用,是從犯,可以從輕處罰。
根據被告人王、趙軍、範見喜、範建設、邢軍超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審判委員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壹款、第二十六條第壹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決定判決如下:
1.被告人王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拘役二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羈押的,羈押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日,即2010年3月27日至2010年3月27日,減為取保候審257日。)
2.被告人趙軍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拘役二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羈押的,羈押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日,即2010年3月27日至2010年3月27日,減為取保候審257日。)
3.被告人樊建喜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拘役二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羈押的,羈押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日,即2010年3月27日至2010年3月27日,減為取保候審257日。)
4.被告人範建設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拘役壹個月十五天。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羈押的,羈押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日,即從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1年10月12日止,扣除257日。)
5.被告人邢軍超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拘役壹個月十五天。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羈押的,羈押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日,即從2010年3月至2015年3月,257日取保候審,扣減至2011、12年6月。)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收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我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狀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壹份,副本兩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