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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無罪的征兆

第壹,刑事訴訟程序自身對無罪案件的消化。

在我國的刑事訴訟中,從偵查階段,人民檢察院的偵查監督部門在審查批準逮捕的時候,會對案件進行審查,認為犯罪嫌疑人不構成無罪的或者證據不足、事實不清的,就會做出不予批準逮捕的決定。

到了審查起訴階段,人民檢察院的公訴部門也會對案件進行審查,認為犯罪嫌疑人不構成無罪的或者證據不足、事實不清的,就會做出不起訴的決定。

到了審判階段,按照通常的做法,人民法院經過合議庭評議,尤其是經過審判委員會審理並評議,認為被告人不構成犯罪或者證據不足、事實不清的,也會盡力避免做出無罪判決 ,而是會與公訴機關的相關人員溝通,建議其撤回起訴,再由其做出不起訴決定。

人民法院判決無罪的案件,大多數都是人民檢察院不同意撤回起訴的案件,壹旦人民法院判決無罪,人民檢察院往往會提起抗訴,壹旦提起抗訴,就有可能在二審中改判罪名成立。

由此可知,我國刑事訴訟過程中的每壹個階段,都具有對無罪的案件進行過濾的功能,就像漏鬥過濾沙子壹樣,以避免無罪之人受到刑事追究。

從另壹角度思考,這種模式也意味著隨著刑事訴訟程序的推進,辯護人的無罪辯護遇到的阻力會越來越大,當事人的罪名成立的機率就會越來越高。

辯護人應將無罪辯護提到庭前階段,在偵查階段全力促使人民檢察院做出不予批準逮捕的決定,或者在審查起訴階段全力促使人民檢察院做出不起訴決定,而不是靜靜等待,等案件到了審判階段,追求人民法院判決無罪。

換壹句話也就是說,作為當事人家屬,也必須具有刑事案件律師介入,宜早不宜遲的意識。那些出於經濟考慮,在偵查階段或審查起訴階段不委托律師介入,在審判階段才委托律師介入的做法,會增加工作的難度,可能會錯失處理案件的最佳時機,痛失還家屬人身自由的機會。

第二,壹旦判決無罪,將會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的考核指標,影響案件具體承辦人的仕途。

在司法實務中,無罪判決率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的業績考核密切相關。

譬如,2005年實施的《檢察機關辦理公訴案件考評辦法(試行)》,就對人民檢察院的績效考核指標作了具體規定,要求無罪判決率低於0.2%。為了追求無罪率,壹些人民檢察院的績效考核規定,如出現壹起無罪判決案件,就取消相關人員的評優評先資格,甚至追究責任。

第三,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彼此制約不足,配合有余。

我國憲法規定公、檢、法之間的關系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但現實當中,他們之間只講註重配合,不註重制約。

面對著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案件,人民法院經過審理認為當事人是無罪的,往往會面臨來自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的壓力,面對這些強大的壓力,人民法院不能充分保持獨立、中立的,往往最後是判決有罪,但從輕或減輕處罰,即做出留有余地的有罪判決。

第四,我們國家嚴打毒品犯罪。

眾所周知,我們國家向來嚴打毒品犯罪,販賣冰毒五十克以上,沒有特殊情節的,就判處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

考慮政策方面的因素,司法機關在辦理毒品犯罪案件的過程中,會人為的降低毒品犯罪的證據標準,將壹些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案件也判處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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