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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引入第三方律師調解有什麽弊端

律師調解涉及到律師的工作經驗和立場等問題,是否真正做到客觀調解是弊端。

最高法、司法部聯合出臺《關於開展律師調解試點工作的意見》,決定在北京、上海、廣東等11省市開展律師調解試點工作。律師調解是由律師、依法成立的律師調解工作室或者律師調解中心作為中立第三方主持調解,協助糾紛各方當事人通過自願協商達成協議、解決爭議。經調解達成協議當事人可向法院申請確認效力。

《意見》規定了律師調解的四種工作模式:壹是在法院訴訟服務中心、訴調對接中心或具備條件的法庭設立律師調解工作室,配備必要的工作設施和工作場所;二是在縣級公***法律服務中心、鄉鎮公***法律服務站設立專門的律師調解工作室,由公***法律服務中心(站)指派律師調解員提供公益性調解服務;三是在律師協會設立律師調解中心,在律師協會的指導下,組織律師作為調解員,接受當事人申請或法院移送,參與矛盾化解和糾紛調解;四是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律師事務所設立調解工作室,可以將接受當事人申請調解作為壹項律師業務開展,同時可以承接法院、行政機關移送的調解案件。

按照規定,律師調解可以受理各類民商事糾紛,包括刑事附帶民事糾紛的民事部分,但是婚姻關系、身份關系確認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質不能進行調解的除外。對於調節和訴訟如何對接的問題,《意見》提到,調解協議中具有金錢或者有價證券給付內容的,債權人可以依法申請法院簽發支付令。經律師調解工作室或律師調解中心調解達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的協議,當事人可向律師調解工作室或律師調解中心所在地基層法院或者法庭申請確認其效力,法院應當依法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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