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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務無罪辯護!指導性案例分析

案情簡介

原審法院認定,某派出所民警劉鎖及劉二鎖等人在某食品店處置警情,在民警出示證件,兼毆打他人的被告人周某英口頭傳喚時,被告人周某英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後在民警依法對被告人周某英強制傳喚的過程中,被告人周某英將民警劉鎖左手部咬傷。經鑒定,民警劉鎖左手皮膚損傷程度構成輕微傷。原審法院以“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周某英不服,提出上訴。

周某英被刑事拘留後,委托天津行通律所李常永、呂秋萍律師為周某英的二審辯護人。辯護人通過會見周某英並詳細研究本案在卷證據,分析相關法律規定 相關判例,認為本案周某英不構成犯罪。辯護人認為:

壹,根據該縣人民政府《綜合執法輔助人員管理暫行辦法》,涉案張三、李四、周五三人系輔助執法人員,均不具備獨立的行政執法資格,三人系違法執法。

二,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周某英有行政違法事實在先,“噪音擾民”在事實和證據上不成立,也不能作為行政執法的依據。

三,周五、李四等人拔斷音響,沒有執法資格、沒有事實依據,基於個人主觀情緒拔斷周某英音響,不僅不是合法的執法行為,而且涉嫌侵犯公民權利。

四,證據不能證明周某英毆打了周五壹耳光;同時,本案事出有因,周某英不構成“無事生非”、“借故生非”,警方處警的理由(“隨意毆打他人”)不成立。

五,周某英的行為不具有行政法意義上的“違法性”,不是“違法嫌疑人”;警方即使處警,也應對此顯著輕微的民事糾紛予以現場調處,而不應當僅僅因為糾紛壹方具有“綜合執法人員”身份就不問前因後果,對周某英予以傳喚;其口頭傳喚、強制傳喚均欠缺實體上的依據和合法性。

六,劉鎖等民警處警,未攜帶並亮明工作證件而實施傳喚,明顯違法;即使後來由同事將工作證捎帶過來,辦案程序仍有瑕疵。

七,在案證據中,沒有證據證明劉鎖及派出所補辦了強制傳喚的法定手續,進壹步佐證其強制傳喚程序違法;本案的“強制傳喚”不僅在實體上沒有依據,其行為亦明顯超過必要限度,有侵犯公民合法權益性質,不具有程序上的合法性。

八,現有證據不能證實劉鎖的傷情是由周某英造成;退壹步講,周某英系基於自保本能而實施的反抗和擺脫行為,客觀上不能評價為“妨害公務”行為,周某英主觀上也沒有“妨害公務”的犯罪故意。

二審法院認為:

壹,關於在案件起因上相關綜合執法活動是否存在瑕疵。經查,本案起因系某綜合執法大隊工作人員與周某英為商鋪喇叭噪音問題發生沖突所致,周某英在庭前供述及壹審開庭期間均承認其與綜合執法人員發生沖突的事實。同時,涉案三名工作人員系綜合執法輔助人員,不具有正式編制綜合執法人員的身份和職權,亦沒有證據證實綜合執法機構就本次執法活動向三人予以明確授權,或現場有具備正式編制的綜合執法人員帶領或指派三名輔助工作人員開展執法活動。案發後,綜合執法機構未向公安機關提供現場執法錄像,亦未有現場其他商鋪人員提供證言證實當時情況,關於開展執法活動究竟系群眾舉報還是綜合執法人員主動巡查發現,證人張三、李四、周五的證言之間存在矛盾。因此,鑒於該次執法活動在主體、內容、程序等方面存在嚴重瑕疵,雖不影響後續妨害公務罪的認定,但確屬事出有因,應當作為酌定量刑情節予以考慮。對辯護人提出的現場綜合執法人員系輔助執法人員,沒有行政執法依據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

二,周某英的行為雖然構成犯罪,但屬於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情況,改判免予刑事處罰。周某英得以釋放。最終人民法院采納辯護人絕大部分辯護意見,周某英的行為雖然構成犯罪,但屬於犯罪情節輕不需要判處刑罰的情況,改判免予刑事處罰。周某英得以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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