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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上饒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及拆遷補償標準(全文)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加強我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江西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辦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本細則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房屋拆遷,需要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安置的。

第三條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於舊區改造和生態環境改善,保護文物古跡。

本細則所稱拆遷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細則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權人。

第四條上饒市房地產管理局是全市房屋拆遷的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全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上饒市房屋拆遷安置辦公室負責全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的日常具體工作。

縣(市)房地產管理部門是縣(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負責對轄區內的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業務上受市房地產管理局指導。

計劃、建設、規劃、財政、環保、文化、工商、通信、供電、司法、公安等部門和有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各自職責,相互配合,做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負責與城市房屋拆遷有關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遷管理

第五條拆遷房屋必須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實施拆遷。申請房屋拆遷許可證,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壹)申請房屋拆遷報告;

(2)建築工程。批準文件;

(3)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四)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

(五)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六)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存款證明。

第六條拆遷人提交的拆遷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拆遷範圍和房屋基本情況;

(二)拆除方法;

(三)拆遷期限和過渡期限;

(四)拆遷補償標準和擬由拆遷人提供的產權調換房屋;

(五)預計所需補償安置資金及資金到位時間;

(六)對拆遷範圍內依法應當保護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以及樹木采取的保護措施。

第七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條件的,發給房屋拆遷許可證,並按有關規定收取拆遷管理費。

第八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之日起5日內公布房屋拆遷情況。拆遷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壹)拆遷;

(二)拆遷範圍;

(三)拆遷期限;

(四)拆遷後的土地用途。

在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發布房屋拆遷公告的同時,應當公布拆遷計劃;拆遷計劃未公布的,拆遷人有權拒絕搬遷。

拆遷公告發布後,拆遷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l、新建、擴建和改建房屋;

2、改變房屋或土地用途;

3.租房子。

拆遷人應當就在建工程向公證處申請證據保全,賠償範圍以證據保全範圍為準。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書面通知國土、工商、規劃、房管等部門。以及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暫停辦理規劃拆遷範圍內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工商營業執照、戶籍、房屋產籍分析或交易等手續。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應當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準,延長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壹年。

違反前款規定,在暫停期限內辦理相關手續,導致貨幣補償金額增加的,增加部分不予補償。

第九條拆遷人應當按照房屋拆遷許可證載明的拆遷範圍和期限實施拆遷,不得擴大或者縮小拆遷範圍。

第十條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期限內完成拆遷,確需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批準的拆遷期限屆滿15日前,向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延期;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給予答復。準予延期的,僅在原房屋拆遷許可證上註明,不再重新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十壹條拆遷實施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必須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準,並全額存入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指定的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的專用賬戶;根據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期限,分期實施拆遷。每次拆遷前,存入金融機構專用賬戶的資金應不少於拆遷所需的補償安置資金。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應當用於房屋拆遷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不足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十二條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托有資質的單位實施拆遷。

拆遷轉為自拆的,應當有與拆遷項目相適應的熟悉相關房屋拆遷、工程施工和房屋面積測算的專業技術人員。

拆遷人委托拆遷的,應當向受委托的拆遷單位出具委托書,並簽訂拆遷委托合同。委托或者變更委托的,應當自委托拆遷合同簽訂或者變更之日起05個工作日內,將委托拆遷合同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受委托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或者其他不具備拆遷資格的機構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十三條房屋拆遷應當由具有安全保證條件和相應建築施工企業資質證書的企業承擔。施工企業必須編制房屋拆遷方案,接受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的安全監督,施工企業負責人對施工安全負責。

第十四條拆遷人應當依照本細則的規定,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和安置。

被拆遷人應當服從建設項目的需要,在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或者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十五條拆遷當事人應當按照本細則的規定,就補償方式、搬遷期限、補償金額、房屋產權調換、搬遷過渡方式和期限等事項簽訂書面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實行貨幣補償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被拆遷房屋的結構、面積、位置、層次、朝向、土地使用權取得方式等基本信息;

(二)拆遷補償方式;

(三)搬遷期限;

(四)賠償金額及支付方式和期限;

(五)搬遷補助費、其他搬遷補償費及支付方式和期限;

(六)違約責任。

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除前款第(壹)、(二)、(三)、(五)、(六)項內容外,還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壹)產權調換房屋的建築面積、位置、層次、類型、開發、結構、朝向;

(二)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

(三)過渡房的位置和面積;

(四)產權交易差價結算辦法;

(五)臨時安置補助費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第十六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的監督,切實保護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後,拆遷人應當按照協議約定向拆遷人出具支付憑證,拆遷人應當憑支付憑證向辦理拆遷人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支取補償款。

當拆遷補償安置實際所需資金超過預期資金時,拆遷人應當及時向金融機構的專用賬戶追加資金;拆遷人完成全部拆遷補償安置任務後,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仍有結余的,拆遷人可以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的證明提取結余。

第十七條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簽訂後,被拆遷人或者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不搬遷的,被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訟期間,被拆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先予執行。

第十八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經協商不能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市、縣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作出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由同級人民政府管理。裁決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

裁決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或者人民政府應當聽取有關專家對拆遷補償估價的意見。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內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訟期間,拆遷人已經按照裁決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房、周轉房的,不停止拆遷執行。

第十九條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未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的縣(市)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搬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搬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將與被拆遷房屋有關的情況,向公證處辦理證據保全,裁決確定的補償中未被拆遷人接受的部分,應當提交公證書。未經證據保全和公證,不得實施強制拆遷。

第二十條拆遷補償安置建設項目轉讓尚未完成的,應當經當地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同意,辦理房屋拆遷許可證變更手續,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公告變更後的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相關內容。原訴訟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的相關權利和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自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書面通知被拆遷人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壹條拆遷涉及軍事設施、人防設施、教堂、寺廟、文物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拆遷人和拆遷實施單位在拆遷範圍內的房屋拆遷結束後05日內,必須將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和安置資料以及拆遷現場是否拆除、平整等情況公布。,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驗收。

第二十三條市、縣級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房屋拆遷活動的監督檢查,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房屋拆遷檔案制度。拆遷人應當按照完整、準確、規範的要求,及時整理、妥善保管拆遷資料,並在拆遷工程驗收合格後壹個月內,將拆遷資料報送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存檔。

房屋拆遷檔案包括:拆遷計劃和方案及其調整資料、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及其結算資料、其他與拆遷有關的檔案。

拆遷人在建設工程驗收結束後,應在15日內將應拆除房屋的產權證或土地證移交房管或國土部門予以註銷。

第三章拆遷補償安置

第二十四條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被征用集體土地上房屋的拆遷安置,應當按照本細則的有關規定給予貨幣補償或者產權調換。規劃區內不再安排其他宅基地供拆遷戶自建住房。

第二十五條補償安置戶應當以房屋產權證或者土地證為依據,壹證壹戶;拆遷出租公有房屋,以租賃合同為準,每戶壹份。

拆除違章建築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築,按照剩余使用期限分攤的建設費用給予適當補償,不予安置。

第二十六條拆遷補償可以是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除本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外,被拆遷人可以選擇拆遷補償方式,提倡被拆遷人選擇貨幣補償方式。

第二十七條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應當按照第三十壹條的規定,計算對被拆遷人的貨幣補償。貨幣補償金額與產權調換房屋有差額的,待差額結清後調換。

拆除非公有房屋的附著物,不實行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對被拆遷人購買的房屋與被拆遷房屋進行產權調換或者相當部分的,對被拆遷人免征房屋契稅。

第二十八條拆遷人應當為被拆遷人提供符合國家設計規範和質量安全標準的房屋。拆遷人提供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應當產權清晰,無抵押、無擔保。

第二十九條拆遷公益性房屋,拆遷人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市政建設項目拆遷房屋原則上實行貨幣補償。

市政建設工程是指經市、縣人民政府批準的道路、橋梁、河道整治、防洪、排水、排汙、環衛設施、公共綠地、廣場、道路照明、綠化等建設工程。

第三十條拆遷租賃房屋,由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系,或者由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被拆遷人與承租人未就解除租賃關系達成協議的,被拆遷人應當進行房屋產權調換。實行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拆遷時應當與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

第三十壹條貨幣補償金額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環境、容積率、結構、開發、層次、建築面積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

拆遷人可以協商確定貨幣補償和產權調換的差價,也可以委托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進行評估。

第三十二條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實際,確定和調整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基準價格,作為市場評估的參考,並於每年3月底前公布。市、縣(市)人民政府在確定和調整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基準價時,應當聽取社會各方面的意見。

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基準價應真實反映市場情況。

被拆遷房屋的建築面積以房屋所有權證為準。被拆遷人對房屋所有權證書載明的建築面積有異議的,可以向房屋測繪部門申請重新核定,費用由申請人承擔。

房屋拆遷評估程序,按照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房屋拆遷估價技術規範文件執行。

第三十三條房屋拆遷補償評估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承擔,並遵循房地產評估規範。

房屋估價實行“誰委托,誰付費”的原則。

第三十四條對被拆遷房屋,宜選擇兩種以上估價方法,有可能選擇市場比較法估價的,應以市場比較法為主要估價方法;收益法應作為收益房估價的估價方法之壹。

第三十五條對實行產權調換的房屋進行估價時,應當以房屋拆遷許可證頒發之日為估價時點,對被拆遷房屋和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分別采用同壹估價方法進行估價,確定差價;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屬於拍賣行的,該拍賣行按照同地段、類似環境新建商品房價格的95%估價。

第三十六條被拆遷房屋需要拆遷補償和評估的,拆遷人應當委托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先行評估,拆遷人應當將評估報告送達被拆遷人。

拆遷人應當公示被拆遷人的姓名(名稱)、被拆遷房屋的門牌號、拆遷補償評估結果等。在被拆遷區域內,公示時間不得少於7天。拆遷人要求不公示的,可以不公示。

第三十七條被評估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評估報告送達之日起5日內請求原評估機構重新評估,原評估機構應當自收到請求之日起3日內出具重新評估報告;被拆遷後對重新評估結果仍有異議的,可以委托其他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進行評估,受委托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自接受委托之日起7日內出具評估報告。

經重新評估和其他委托評估不能達成補償安置協議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八條的規定申請裁決。

第三十八條被拆遷房屋的使用人應當以房屋所有權證為準。原住宅房屋變更為非住宅房屋的,在《江西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辦法》實施前已連續兩年變更為非住宅房屋,並依法辦理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的,拆遷時按照非住宅房屋進行補償安置。

第三十九條被拆遷人屬於連續兩年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鎮居民,被拆遷住宅房屋每戶建築面積小於36平方米的。被拆遷人要求貨幣補償的,對被拆遷人的貨幣補償應當足以保證被拆遷人在較低層購買壹套房建築面積不低於36平方米。

認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城市居民的依據是民政部門出具的書面證明,並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公示十天。

第四十條拆遷執行政府規定租金標準的公共租賃住宅房屋,與承租人未就終止租賃關系達成協議的,適用下列規定:

(壹)實行產權調換的,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承租人繼續租賃的,拆遷人應當與原承租人重新簽訂房屋租賃合同;

(2)實行貨幣補償的,拆遷收益按照被拆遷房屋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補償給被拆遷人,90%補償給承租人。

第四十壹條需要拆遷產權不明、暫時無法確認產權或者產權不清的房屋的,拆遷人應當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到公證處辦理補償保證金公證和證據保全手續,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批準後實施拆遷。

第四十二條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重新設定擔保或者達成債務清償協議。抵押人與抵押權人不能重新設定擔保或者達成債務清償協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進行貨幣補償,並將補償情況提交公證機關進行公證。

第四十三條拆遷房地產管理部門管理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調換的房屋由房地產管理部門管理,實行貨幣補償的,貨幣補償金額由房地產管理部門專門賬戶存入銀行。

第四十四條拆遷部分產權的房改房,拆遷人應當按照本細則的規定,按照原產權單位和購房人的部分產權比例,給予貨幣補償或者產權調換。產權單位對補償方式有分歧時,只能進行產權調換。

第四十五條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由被拆遷房屋貨幣補償金額、房屋產權調換貨幣金額、搬遷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和其他拆遷補償費組成。

第四十六條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產權調換的,屬於現有房屋安置的,應當支付0拆遷補助費,屬於拍賣安置的,應當支付2拆遷補助費。

被拆遷房屋面積小於100平方米,每戶搬遷費不低於200元。被拆遷房屋搬家補助費的具體標準由當地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會同物價部門確定。

第四十七條住宅房屋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決周轉房的,被拆遷人應當自搬遷之日起壹個月內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至安置期滿,各縣(市)參照公房租金標準80%計算臨時安置補助費。

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周轉用房使用者應當按時騰退周轉用房。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在周轉期間不得擅自改變房屋使用功能或破壞房屋結構。

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從逾期之日起,拆遷人或者自行安排住所的承租人每月應當支付2倍的臨時安置補助費;超過6個月的,從超過之日起按月支付3倍的臨時安置補助費;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不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拆遷超過規定過渡期限的,周轉房使用人從逾期之日起,每月支付2倍的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四十八條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當補償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下列費用:

(壹)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貨物運輸價格和設備安裝價格計算的設備搬遷費和安裝費;

(二)不能恢復使用的設備、構築物,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費用;

(三)因拆遷造成停產停業的,給予適當補償。

前款第(三)項的具體補償標準,按照民政部門每年公布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給予補償。(每10平方米補助1人,12月壹次性補助)

第四十九條拆遷人應當在供水、供電、供氣、通信、有線電視等部門辦理相關手續。,並在搬遷期限(含強制拆遷限定的搬遷期限)結束後,停止對被拆遷房屋的供水、供電、供氣。

因房屋拆遷引起的供水、供電、供氣、通信、有線電視等重要設施搬遷費用,由拆遷人承擔。

第五十條因拆遷造成相鄰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損壞的,拆遷人應當負責修復或者賠償。

第四章處罰

第五十壹條違反本細則規定,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購買拆遷房屋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並處以被拆遷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拆遷人違反本細則規定,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並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0%以上3%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拆遷人違反本細則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並可處以拆遷補償安置資金3%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壹)未按照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二)委托不具備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三)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第五十四條接受委托的拆遷單位違反本細則規定轉讓拆遷業務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合同約定的拆遷服務費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細則,拆遷人將房屋拆遷工程委托給不具備相應施工企業資質的單位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並對拆遷人處以2萬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房屋拆遷補償估價結果嚴重偏離市場的,其評估結果無效,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重新組織評估,並對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及相關責任人依法予以處罰。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七條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弄虛作假,在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通知其暫停辦理手續期間為被拆遷人辦理手續的,手續無效,並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五十八條本市規劃區外的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安置的,參照本細則執行。拆遷城市規劃區內集體所有土地上的房屋,應當依法辦理征地手續。

第五十九條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十條本細則由市房地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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