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首次訊問後或者被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和控告。如果犯罪嫌疑人被逮捕,聘請的律師可以為他取保候審。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應當經偵查機關批準。
受委托的律師有權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被指控的罪名,可以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關情況。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偵查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和需要,可以派員在場。律師在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中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批準。
2.“六部委四十八條”
9.《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規定的“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是指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不能因為刑事案件偵查中的有關材料和處理意見需要保密而認定為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
10.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聘請律師的,可以由本人或者其親屬代為聘請。在押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請律師的,羈押機關應當及時將其請求轉達給辦理案件的有關偵查機關,偵查機關應當及時將其請求轉達給其委托的人或者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犯罪嫌疑人只想聘請律師,又提不出具體對象的,偵查機關應當及時通知當地律師協會或者司法行政機關為其推薦律師。
11.《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規定,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對於不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經過批準。涉及國家機密的案件,不能因為偵查過程需要保密而否認。律師要求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安排會見。律師要求會見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組織、領導、參加恐怖活動或者走私、毒品犯罪、貪汙賄賂犯罪等二人以上重大復雜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在五日內安排會見。
12.《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規定,在偵查階段,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偵查機關根據案情和需要,可以派員在場。在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辯護律師和其他辯護人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不在場。
20.《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申請取保候審。”第九十六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請的律師可以申請取保候審。”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律師申請取保候審的,有權決定的機關應當在七日內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復。同意取保候審的,應當依法辦理取保候審手續;不同意取保候審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並說明不同意的理由。
3.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的規定
第三十五條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保障律師執業活動,依法保障律師在偵查階段從事下列業務:
(壹)向公安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被指控的罪名;
(二)會見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情;
(三)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詢、申訴和控告;
(四)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請取保候審。
第三十六條公安機關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咨詢,代理其申訴、控告,並記錄在案。
第三十七條對於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公安機關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須經公安機關批準。
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是指案件或者案件性質涉及國家秘密,因刑事案件偵查中的有關材料和處理意見需要保密而不能認定為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
第三十八條犯罪嫌疑人可以自行聘請律師,其親屬也可以代為聘請律師。
犯罪嫌疑人請求聘請律師可以用書面形式,也可以用口頭形式。口頭提出的,公安機關應當制作筆錄,由犯罪嫌疑人簽名(蓋章)並按指紋。
第三十九條在押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請律師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向辦理案件的偵查機關轉達,偵查機關應當及時向其委托的人或者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轉達。犯罪嫌疑人只要求律師,未提及具體對象的,偵查機關應當及時通知當地律師協會或者司法行政機關為其推薦律師。
第四十條同壹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不得聘請同壹名律師。
第四十壹條犯罪嫌疑人或者其親屬請求為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聘請律師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後三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並通知犯罪嫌疑人或者其親屬。
第四十二條公安機關發現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已經聘請律師的,應當在偵查階段及時告知聘請的律師不得參與訴訟活動,同時通知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仍堅持錄用的,應當經公安機關批準。
第四十三條對於不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獲得批準,公安機關不得因偵查過程中需要保密而拒絕批準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
對於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要求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填寫會見犯罪嫌疑人申請表,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批準。公安機關不批準會見的,應當向律師說明理由。
第四十四條律師提出會見犯罪嫌疑人的,公安機關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安排會見;對於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組織、領導、參加恐怖活動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貪汙賄賂犯罪等重大復雜的* * * *犯罪,律師應當在五日內安排會見犯罪嫌疑人。
第四十五條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需要聘請翻譯的,應當經公安機關許可。
第四十六條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時,公安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和需要,可以派員在場。
第四十八條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違反法律規定或者會見地點規定的,現場警察應當予以制止,必要時可以決定停止會見。
第四十九條律師在刑事訴訟中違反有關規定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予以制止,並通報律師管理部門。
4.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
第壹百四十五條第壹次訊問犯罪嫌疑人後或者自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檢察人員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請律師提供法律咨詢,可以申訴控告或者申請取保候審,並將該情況記入筆錄。
第壹百四十六條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要求聘請律師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制作筆錄。不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依照本規則第壹百四十七條的規定辦理。對於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人民檢察院作出不批準決定的,應當向犯罪嫌疑人說明理由。
在偵查期間,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請壹至二名律師提供法律援助。
第壹百四十七條在押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提出明確的律師事務所名稱或者律師姓名直接委托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將犯罪嫌疑人的委托意見轉送律師事務所;擬由親友錄用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將錄用意見轉送親友;如果嫌疑人提出聘請律師,
但是,沒有具體擬聘人員或者擬聘人員代為聘請的,人民檢察院應當通知當地律師協會或者司法行政機關為其推薦律師。
就業意見可以書面或口頭提出。口頭提出的,應當記入筆錄,由犯罪嫌疑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壹百四十八條犯罪嫌疑人已經聘請律師,但是人民檢察院在偵查過程中發現案件涉及國家秘密的,應當及時告知犯罪嫌疑人聘請的律師暫時停止參加訴訟活動,並通知犯罪嫌疑人。
是否批準犯罪嫌疑人繼續聘請律師,適用本規則第壹百四十六條第壹款的規定。
第壹百四十九條在偵查期間,律師同時接受同案兩個以上犯罪嫌疑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援助的,人民檢察院不得安排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
第三條one hundred and fifty受委托的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事先告知人民檢察院,並向人民檢察院提供犯罪嫌疑人的授權委托書、律師執業證書和律師事務所的介紹信。
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在偵查期間,應當辦理委托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的相關事宜。
第壹百五十壹條律師就不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提出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四十八小時以內安排會見的具體時間;對貪汙賄賂犯罪等兩人以上* * *重大復雜案件,可以在五日內安排具體時間開會。
人民檢察院在安排會見時間時,應當根據案件的情況和需要,決定是否派員出席。決定不派人員出席的,應當出具同意會議的證明。受委托的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人民檢察院同意或者由人民檢察院陪同。
第壹百五十二條律師提出會見在押的涉及國家秘密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根據案件情況和需要,在五日內作出是否批準委托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決定。接受委托的律師被批準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應當按照本規則第壹百五十壹條的規定辦理。
第壹百五十三條接受委托的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時,在場的檢察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告知其遵守監管場所和有關機關關於會見的規定。
受委托的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時,在場的檢察機關工作人員可以制作筆錄。
第壹百五十四條律師訊問在押犯罪嫌疑人超出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規定的授權範圍,或者違反監管場所和有關機關關於會見的規定的,在場的檢察機關工作人員有權制止或者中止會見。
第壹百五十五條人民檢察院發現律師在刑事訴訟中有違反法律或者有關規定的行為,應當及時予以制止,並將情況告知有關律師管理部門。
第壹百五十六條本節所稱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是指案件或者案件性質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
5.律師參與刑事訴訟守則
第九條律師承辦刑事訴訟業務,可以委托異地律師代為調查取證,也可以請求異地律師協助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異地律師要支持。
第十條律師事務所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親屬或者委托人的委托,也可以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定,指派律師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擔任辯護人;可以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訴案件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委托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可以接受刑事案件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的委托,指定律師作為申訴案件的代理人;可以接受被不起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的委托,委托律師代為申訴;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作出不立案、駁回起訴決定後,可以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的委托,委托律師代為申訴或者起訴。
律師事務所應當盡量滿足委托人的指名委托要求。
第十壹條律師應當根據下列情況辦理委托手續:
(壹)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必須在偵查機關第壹次訊問後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
(二)在犯罪嫌疑人被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或者被告人被提起公訴後擔任辯護人的;
(三)是公訴案件的被害人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的訴訟代理人,從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計算;
(四)作為自訴案件的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隨時接受委托;
(五)壹審判決宣告後,擔任二審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六)代理申訴案件,必須在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之後,或者在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作出撤銷案件、不起訴決定之後;
(七)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在偵查階段聘請律師,必須征得偵查機關的同意;
(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親屬或者其他人委托的,必須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會確認。
第十九條在偵查階段,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其他進行偵查的法定機關(以下簡稱偵查機關)對犯罪嫌疑人首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後,律師事務所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或者其親屬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其他人的聘請,指定律師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詢,代理控告、檢舉。犯罪嫌疑人被拘留的,可以申請取保候審。律師事務所辦理犯罪嫌疑人或者其親友的委托手續,參照本規範第十三條。
第二十條承辦律師接受委托後,應當及時與偵查機關取得聯系,提交授權委托書、律師事務所介紹信,並出示律師執業證書。
第二十壹條承辦律師應當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並及時提出會見犯罪嫌疑人的具體要求。
第二十二條律師可以在其住所、單位或者律師事務所會見未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沒有其他人應該出席會議。
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盲、聾、啞的,應當有他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出席。
第二十三條律師會見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經過批準。
第二十四條對於不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不需要批準。律師有權按照中央六部門的規定,要求偵查機關在48小時內或者5天內安排會見。調查機關根據案情和需要,可以派員到場。偵查機關未依法安排會見的,律師有權向有關部門反映並要求糾正。
第二十五條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應當向偵查機關提出書面申請並獲得批準。偵查機關不批準會見的,律師可以要求其出具書面決定。如果不是案件或者案件性質本身涉及國家秘密,律師可以提出復議或者向有關部門舉報。
第二十六條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應當攜帶下列證件:
(壹)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會見犯罪嫌疑人的專用介紹信;
(二)律師本人的律師執業證書;
(3)委托人簽署的授權委托書。
第二十七條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時,應當詢問是否同意聘請該律師。如果妳同意,妳應該讓他在聘請律師的委托書上簽字。如果妳不同意,妳應該把它記錄下來並簽字確認。
第二十八條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時,可以向其詢問有關案件的情況,包括下列內容:
(壹)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況;
(二)是否以及如何參與涉嫌案件;
(三)有罪的,陳述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主要事實和情節;
(四)如果認為自己無罪,陳述無罪抗辯;
(五)強制措施的法定程序是否完備,程序是否合法;
(六)采取強制措施後,其人身權利和訴訟權利是否受到侵犯;
(七)其他需要了解的信息。
第二十九條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應當依法遵守羈押場所的有關規定,不得向犯罪嫌疑人投遞物品、信件,不得借給犯罪嫌疑人通訊工具或者從事其他違法活動。
第三十條會見後,律師應當辦理將犯罪嫌疑人移交羈押場所的手續。
第三十壹條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應當制作會見筆錄,交犯罪嫌疑人閱讀或者閱覽。記錄有遺漏或者錯誤的,應當允許犯罪嫌疑人補充或者更正。確認無誤後,要求嫌疑人在筆錄上簽字。
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時,可以錄音、錄像、拍照等。,但應當事先征得犯罪嫌疑人的同意。
調查機關派員出席會議的,應當在筆錄中註明。
第三十二條律師可以根據案件情況和需要,決定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時間和次數,並請偵查機關予以安排。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不受非法幹涉。
第三十三條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可以向其提供法律咨詢,包括下列內容:
(壹)關於強制措施的條件、期限和適用程序的法律規定;
(二)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審判人員回避的法律規定;
(三)犯罪嫌疑人有義務如實回答偵查人員提出的問題,並有權拒絕回答與案件無關的問題;
(四)犯罪嫌疑人有要求寫自己供述的權利,有對偵查人員制作的訊問筆錄進行核對、補充、更正和補充說明的權利,有承認無誤後在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的義務;
(五)犯罪嫌疑人有權要求偵查機關告知作為證據使用的鑒定結論,有權申請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
(六)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辯護權;
(七)犯罪嫌疑人享有的申訴和控告權利;
(八)刑法對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的有關規定;
(九)刑法關於自首、立功等相關規定;
(十)關於刑事案件偵查和管轄的法律規定;
(十壹)其他有關法律問題。
第三十四條律師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被指控的罪名並會見犯罪嫌疑人後,認為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主動為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申請取保候審:
(壹)犯罪嫌疑人所涉情節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壹條的規定;
(二)犯罪嫌疑人患有嚴重疾病的;
(三)犯罪嫌疑人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的嬰兒的;
(四)偵查機關對犯罪嫌疑人采取的拘留、逮捕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
(五)法律規定的取保候審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五條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要求律師為犯罪嫌疑人申請取保候審。承辦律師認為符合取保候審條件的,可以為其申請取保候審,或者協助其直接向偵查機關申請取保候審。
第三十六條律師申請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應當向有關機關提交取保候審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律師事務所名稱、律師姓名、通訊地址和聯系方式、申請的事實和理由、擔保方式。
律師不得為犯罪嫌疑人作擔保人。
第三十七條律師為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申請取保候審後,可以要求偵查機關在七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答復。對於不同意取保候審的,律師有權要求其說明不同意的理由,並可提出復議或向有關部門舉報。
第三十八條律師可以根據犯罪嫌疑人指控的罪名和從偵查機關了解到的案件情況,接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代為向有關機關提出申訴,要求糾正。
第三十九條律師根據從犯罪嫌疑人處獲得的案件情況和其他有關證據材料,認為偵查人員在辦理案件中違反法律規定,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權利、訴訟權利或者其他合法權益,或者認為偵查機關管轄不當的,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代為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