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楊某,男,1954年4月1日出生於福建省長泰縣,漢族,農民,小學文化,住長泰縣陳巷鎮雪美村西厝38號。因本案於2000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於長泰縣看守所。
辯護人張建成,漳州泰美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林南平,漳州泰美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長泰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刑訴[2000]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犯過失爆炸罪,於2000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長泰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林蔚、洪東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及其辯護人張建成、林南平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長泰縣人民檢察院指控,1998年7月間的壹天,被告人楊某為了防止他人損害其種植在本村後陳林的壹棵龍眼樹,遂取了壹枚“貍仔炮”(俗稱) 掛在該龍眼樹上,並將此事告訴楊豆粒。過了壹個多月,被告人楊某發現用於安掛“貍仔炮”的鐵線已脫落,就以為該貍仔炮已爆炸或啞炮。2000年2月13 日下午,楊雪明在後陳林玩耍時,發現該龍眼樹懸掛壹個東西,即用手去轉動,引起爆炸,致右手毀損傷,鼻骨開放性骨折。針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舉出的證據有:證人楊豆粒、楊來花、楊旦骨、楊海春的證言;受害人陳雪明的陳述;傷情鑒定結論;現場照片、勘查筆錄。證明被告人楊某過失爆炸致人重傷的事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楊某的行為構成過失爆炸罪。要求依照《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壹百壹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處罰。
被告人楊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沒有異議。
辯護人張建成、林南平提出被告人楊某是在偏遠地方且在自己的果樹上,而非在公***場所或眾人聚集的地方放置貍仔炮,不會對不特定多數人造成危險,被告人楊某的行為不構成過失爆炸罪,建議以過失傷害罪對被告人楊某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1998年7月間,被告人楊某因其種在本村後陳林的壹棵龍眼樹被人推倒,就從家裏拿了壹枚土制爆炸物“貍仔炮”,用鐵線掛在龍眼樹上,並將此事告知村民楊豆粒,壹個多月後,被告人楊某去察看龍眼樹,發現龍眼樹已枯死,樹周長有四、五十厘米高的雜草,沒有看到“貍仔炮”,原先用於牽引“貍仔炮”的鐵線已斷掉,即自以為該炮已爆炸或是失效。2000年2月13日中午,同村的楊雪明(1989年4月1日出生)到後陳林玩耍,發現壹龍眼樹掛壹不明物品,即用手轉動,引起爆炸,造成右手毀損傷,鼻骨開放性骨折。
案發後,被告人楊某已與楊雪明及其法定代理人就楊雪明醫療費、殘疾者生活補助費達成調解協議,並已支付人民幣15000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舉出的下列證據可以證明:1受害人楊雪明證明,2000年2月13日下午,他到本村後陳林玩耍,發現壹株已枯死的龍眼樹上用鐵線掛壹個圓型的不明物品,他想將那物品拿下來玩,就用手轉動,剛轉二、三圈,那物品發生爆炸,將他炸傷的陳述;2證人楊旦骨證明,2000年2月13 日中午,他在本村後陳林旁自家菜地澆水,有聽到壹聲爆炸聲,當他趕到爆炸現場時,發現楊雪明被炸傷,右手的指頭都不見了,鼻骨有傷的證言;3證人楊海春證明,2000年2月13日中午,他在自家菜園鋤草時,有聽到壹聲巨響,他聞聲望去,看到社邊後陳林草棚旁壹棵用條石圍著的已枯死的龍眼樹冒著白煙,並聽到旦骨在叫楊雪明的父親趕快過去,說他兒子被炸傷的證言;4證人楊豆粒證實,她在98年約7月間,曾聽楊某講他種的在後陳林的龍眼樹上有安炮,叫他們不要去弄龍眼樹的證言;5現場勘查筆錄,證明與爆炸中心點東側相距5米處的壹棵大樹,南側是空草坪,西南向相距2.5米處是楊老嬰草垛,西側相距3米是楊阿福的龍眼樹,北側相距3.8米是水稻田,東北向相距2.5米處是楊阿福草垛;爆炸中心點旁的條石上散落三小塊人體骨內、爆炸物封口蠟丸、填充紙,紙上有壹股很濃的硝煙味,紙團邊緣呈不規則撕裂痕;6現場照片,證明爆炸現場周圍散布著很多稻草及壹座蘑菇房,發生爆炸的龍眼樹用條石圍著;7法醫鑒定材料,證明楊雪明右手拇指及相連掌骨缺失,食指、中指及環指中、未節均缺失,右前額部、鼻梁部、右口角上方均有皮膚挫裂傷,左上臂、左大腿下段、左足背均有皮膚燒傷,並經175醫院陳超鵬軍醫診斷為右手毀損傷及鼻骨開放性骨折;分析上述損傷屬爆炸物,楊雪明傷屬重傷;8本院(2000)泰刑初字第41號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書,證明被告人楊某已就楊雪明的醫療費、殘疾者生活補助費與楊雪明及其監護人達成調解協議,並已支付人民幣15000元;9被告人楊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供認不諱。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可以作為本案的認定依據。
關於辯護人張建成、林南平提出的被告人楊某不是在公***場所或眾人聚集的地方放置“貍仔炮”,不會對不特定多數人造成危險,被告人楊某的行為不構成過失爆炸罪的意見,公訴機關舉出了現場照片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楊某設置爆炸物的地點——後陳林,是雪美村部分村民堆放稻草、茅草、拴牛及村民到責任田、菜園所需經過的地方,被告楊某在此設置爆炸物已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安全,被告人楊某的行為應以過失爆炸罪處罰。以超級,本院采納公訴機關的意見,對辯護人的意見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在設置上制爆炸物時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卻疏忽大意沒有預見以致造成受害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過失爆炸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楊某的行為構成過失爆炸罪,指控罪名成立,適用法律正確,應予采納。鑒於被告人楊某認罪態度較好,已賠償了受害人部分經濟損失,其余部分達成調解協議,有悔罪表現,且受害人及其家屬對被告人的行為表示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壹百壹十五條第二款、第七十二條第壹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犯過失爆炸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