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規定,辯護律師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在危害國家安全、恐怖活動犯罪案件中,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
同時,《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五十二條規定: (壹)對於危害國家安全、恐怖活動的刑事案件,辦案部門在將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時,應當書面通知看守所,犯罪嫌疑人被監視居住的,在送交執行時,應當書面通知執行機關。
(二)在偵查過程中,辯護律師要求會見前款規定的被羈押、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向辦案部門提出申請。
(三)辦案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後三日內,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書面通知辯護律師,並及時通知看守所或者執行監視居住的部門。除妨礙調查或者可能泄露國家秘密的情形外,應當作出許可決定。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如果是涉嫌兩種特殊犯罪被指定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律師會見時應當向辦案部門提出申請;如果是因無固定住所而被指定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律師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第1款第二項的規定向執行機關提出申請。
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監視居住場所;
(二)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會見他人或者通信;
(三)提審時及時到場;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幹擾證人作證;
(五)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六)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身份證件、駕駛證件交由執行機關保存。
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前款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逮捕;如果有逮捕的必要,可以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